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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25
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結果書面通知之法律性質──兼論災害防救法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法制之相關問題


【摘要】
本文主要從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災害防救法針對危險建築物進行緊急評估之法律行為定性出發,分析並檢討災害防救法關於建築物緊急評估制度之法規範制度法理與法釋義學的問題;而就災害發生後之相關金錢給付的部分,本文認為除基於公共利益之特別犧牲補償外,亦應納入社會法之學理依據,區分「危害防止」、「社會救助」與「社會促進」之區辨,並據以形成不同之法規制度與資源分配之法律要件,最後本文則提出法制上的修正建議,俾利於在未來持續面臨氣候變遷下鉅災威脅下,得以建立具有調適能力的韌性社會。

【目次】
壹、前言
貳、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法制之立法背景與規範分析
參、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法制與拆除修繕經費補助之法理基礎──危害防止、社會救助與社會促進之區辨
肆、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制度與建築行政法之問題
伍、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2025年1月21日,臺南與嘉義山區發生規模6.4強震,其中以臺南楠西區災情尤為嚴重,受損建築超過4,100棟,而被列為紅、黃標危樓的戶數逾2,000戶,連高雄市甲仙區亦受到波及。對此,地方災害防救主管機關依循往例啟動災害應變措施,其中一項重要的工作即是對於災害區域內之建築物進行受損評估,並對受評估之建築物進行判定是否為「危險建築物」後,要求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修繕、補強或拆除之後續處理,並作為災後復原與重建等後續處理措施的依據。
不過,地方災害防救主管機關在執行前述建築物受損評估是否為「危險建築物」時,卻發生來自災民的質疑。根據媒體的報導,許多臺南市的民意代表接獲災民陳情,因住家沒有貼單但受損(即經評估並無受損,俗稱白單案件),且初估修繕費用高達數十萬元,希望市府能評估針對未貼單的受災戶,給予修繕補助,減輕災民負擔;此外也反映許多災民陳情房屋受損程度與紅、黃單鑑定缺乏一致標準,有連棟房屋一邊是紅單一邊是黃單、同棟樓的樓上樓下不同標準,災區多名里長與災民亦向民意代表陳情指出,許多人家中牆體、樓梯龜裂嚴重或崩塌,卻因主結構梁柱未受損而領不到補助等情形,遂引發建築物緊急評估制度的批評與檢討的聲音。
前述爭議的發生,主要在於行政機關進行建築物受損評估的行為與災民所可以獲得的補助(或救助)密切相關,亦即其評估的認定涉及到是否使災民具有受領公法上金錢給付的權利或法律地位,因此建築物受損評估的行為在法制上應如何定性?是否可以進行行政救濟?這些問題的討論即具有重要的實益。
準此,本文擬就前述建築物受損評估制度之法令依據,進行法規範內容的分析與討論,並就災害防救與社會法之學理提出檢討,最後則提出法制上的修正建議,以就教於實務與學界的先進,以俾利未來制度之精進。

貳、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法制之立法背景與規範分析
前述對於災害區域內之建築物進行受損評估之法令基礎,係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作為具體執行程序、措施的依據。若就「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下稱「災危建物評估辦法」)進行觀察與規範分析,其條文總數僅有8項條文,主要以實施時機(災危建物評估辦法第2條參照)、律定處理人員之專業資格與建立評估人員名冊(災危建物評估辦法第3條參照)、村里長與評估人員進行災後緊急評估之作業程序(災危建物評估辦法第5條參照)、危險標誌之張貼(災危建物評估辦法第6條參照)與異議複評程序(災危建物評估辦法第7條參照)。
在2008年4月22日災害防救法修正第27條第13款與增訂第4項授權規定以前,內政部係以行政規則作為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制度的法源,即1997年11月7日依據行政院頒訂之「災害防救方案」與內政部頒訂「內政部災害防救方案執行計畫」,由營建署制定「內政部營建署防災計畫」,在「災害應變」部分納入規定受災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處理,應動員專技人員實施緊急鑑定,迅速鑑定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損害程度並作緊急防處;嗣後內政部在1996年2月5日發布「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基準」,受損建築物之損害程度評估分為二階段,評定的危險標誌分成三種,分別為「危險建築物暫時停止使用(紅色標誌)」、「需注意建築物暫時停止使用(黃色標誌)」、「安全建築物可以使用(綠色標誌)」。
1999年9月21日由於臺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因此同年10月1日內政部發布「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修正原第二階段評估表,並將項目內容較詳細的支援評估表列為附件之試算表,以求加速審視評估結果,但因為實際執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遭遇到諸多問題,因此內政部再度修正全文,於2003年6月9日發布「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基準」,修正全文,將原本二階段評估修正為一階段緊急評估,且危險標誌改為二種,不再區分為「危險(紅色)」、「需注意(黃色)」及「安全(綠色)」三種;此外同時釐清與「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中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 情形給予安遷救助制度間的關係,使安遷救助與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脫離。
不過,因為各專業公會反應「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基準」不符實際危險建築物鑑定狀況需求,故由內政部營建署邀集四大公會(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開會討論修正條文,並於2007年8月23日修正「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標準」;2008年5月1日再修正「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基準」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其主要修正內容為便利災害發生時村里長、村(里)幹事實際填報該通報表,並為避免緊急評估表作不當使用,明定附表「僅作為震災時緊急鑑定使用或供政府相關部門配合災害防救作業所需之參考,不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至2008年4月22日災害防救法修正第27條之後始將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之制度提升至法律規範,並明確授權制訂災危建物評估辦法,並將適用的對象與範圍從「震災」擴大到所有天然災害。
從災危建物評估辦法制定的沿革,我們可以發現,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制度的功能主要在於災害應變,即在災害發生後的第一時間以動員徵召專業人士以「鑑定人」的地位,協助災害防救主管機關進行建築物是否具有危險性的判定,以作為居民疏散和撤離,以及禁止第三人進入該建築物的事實風險依據,避免繼續發生二次災害或衍生性的災害再度發生時,對於居民造成傷害和死亡,制度初衷與災害救助和補助本無關連,不過也因為當時法制思維之不備,忽略危險建築物之判定所形成對於居民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形成的法律效果,構成對於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的高度干預,因此在該行政行為之定性、行政程序與救濟程序並未作周延的規定。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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