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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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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不在焉:「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的認定
【摘要】
A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未遂,遂委任甲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甲律師以親人過世為由,滯留國外,既未曾與A親自見面討論案情,開庭時更是經法院許可,全程僅以視訊方式遠距為A辯護。於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先詢問A與甲,本案有無可能改依較輕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判決。唯甲對此並未回應,也沒有提出任何辯護意旨狀,僅於量刑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對被告從輕量刑」。法院數日後以A犯強制性交罪未遂為由,做成科刑判決。此一判決是否合法?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本判決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79條第7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二、甲律師以視訊方式遠距為A辯護,形式上是否業已到庭? 三、甲律師所為之辯護行為,是否屬於「無效之律師協助」行為? 貳、解析
依題意,甲律師受A委任為辯護人,卻未曾與A見面討論案情,僅以視訊方式為A辯護,且未回應法院變更適用法條之疑問,更未提出辯護意旨狀,僅以簡單之言詞進行辯護,法院仍逕行判決,本判決是否具有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殊值討論。以下論述之:
一、強制辯護案件之判斷 案件是否屬於「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應視該案件是否屬於指定辯護之情形,或是本法明文規定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首先,依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甲律師既係由被告A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本案非屬指定辯護之案件。然而,依據第31條之規定,依法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範圍,已與同條第1項規定指定辯護之原因相同。而本案是否屬於第31條第1項之案件,應回歸第379條第7款規定「逕行審判」之文義,不只以起訴時為準,另尚以審理與判決時點為判斷基準。本題中,檢察官起訴A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未遂,後續法院亦認定A犯同一罪名,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第31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規定,故本案應屬依法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有適用第379條第7款規定之可能。 二、辯護人到庭辯護之判準 「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如何判斷,近年來實務判決除關注辯護人形式上是否確實到庭外,同樣重視辯護人到庭但未為「實質有效辯護」,也就是「人到心未到」的案件。準此,辯護人甲律師是否業已到庭辯護,應先考慮其是否形式上確實到庭,其次則是考慮其到庭後的辯護行為效果。 辯護人形式上是否確實到庭,向來均以辯護人本人是否實體到場為被告辯護而定。但在科技設備逐漸發達的年代,訴訟關係人以視訊設備遠距接受訊問或陳述意見,是否可視為形式上業已到庭,同樣值得討論。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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