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 | |
發佈日期:2026/06/09 |
|
企業併購時董事利害關係與說明義務──以遠傳併亞太案為討論對象
【摘要】
本文以遠傳電信併購亞太電信為背景,探討企業併購過程中董事利害關係與說明義務在現行規範下產生之疑義,並就本案衍生訴訟之法院見解為對象,研析董事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認定標準及其揭露方式之要求。本文先介紹兩家當事公司背景、併購動機與進程,再檢視現行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中對董事利害關係制度的規範與相關實務見解。本文認為,面對日益複雜之併購交易與公司結構,現行法就董事利害關係之揭露,存在規範上之缺漏,實難以期待能完整淨化潛在之利益衝突。此些問題仍有待未來集思廣益,透過修法方式解決。
【目次】
壹、前言
貳、遠傳亞太併購案背景說明 參、企業併購時董事利害關係之認定 肆、結論與反思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隨著企業經營規模日益擴張以及市場競爭日趨激烈,企業透過併購以強化競爭優勢、擴大市場占有率與提升整體經營效率,已成為當代商業運作中極為常見且重要的手段與策略。透過併購,企業得以整合資源、實現綜效,甚至進一步鞏固其在特定產業中之地位。然而,企業併購並非僅為純粹的商業決策與經濟行為,過程中亦可能牽涉諸多公司治理法律議題。例如,董事在併購過程中所扮演的核心地位,其是否涉及自身利益、是否善盡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往往成為法律實務與學理關注的焦點。在特定個案中,倘董事同時於併購雙方任職或持有其中一方或雙方股份情況下,是否被認定具有利害關係而須揭露自身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並迴避決策表決,目前法律實務上仍存有認定之疑義。此外,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對於董事利害關係揭露與迴避制度的設計,是否足以因應實務上日趨複雜的交易型態與 股權結構,應是值得探討的重要議題。
本文擬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併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案為討論對象,透過實務案例與相關法規說明為背景出發,就該案衍生之司法判決(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進行評析,探討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對於董事利害關係揭露制度之適用情形與缺失,並聚焦於本案法院如何認定董事是否涉及利害衝突與是否具說明義務等問題,期能藉由評析本案,對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於董事利害關係的認定問題上提出具體建議,作為未來法制修正與實務操作的參考。 貳、遠傳亞太併購案背景說明
一、併購當事公司簡介
本件併購案中,併購公司為遠傳公司,被併購公司則為亞太公司。遠傳公司成立於1997年,隸屬於遠東集團,公司主要經營電信業務,並從事通信器材與事務機器的裝配、製造、加工及買賣等相關事業。遠傳公司合併前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25.85億元。根據財報資料,遠傳公司2022年全年合併總營收達891.5億元,排名臺灣電信業界第三,僅次於中華電信的2,167.4億元與台灣大哥大的1,700億元。自2014年至2021年間,遠傳公司未曾出現虧損,且累積營業利益達1,054億元。 亞太公司成立於2000年,資本額為431.71億元,於2013年股票掛牌上市,成為臺灣第四家上市電信業者。亞太公司2022年營業額為656.80億元。然而,亞太公司在市占率、用戶數、基地台執照數及每使用者平均收入(ARPU)等各項指標皆在同業中敬陪末座。自2014年至2021年間連年虧損,累積淨損超過388億元,2022年上半年亦虧損達30億元,營運狀況持續低迷。 本件併購案起因於2020年5G頻譜競標前,亞太公司積極尋求投資者或銀行的資金支持,以籌措5G頻譜標金及網路建設經費。然而,由於競標價格遠超預期,亞太公司最終仍決定放棄競標,但為了提供5G服務,亞太公司遂與遠傳公司達成協議,共用3.5G頻段。因此,即便未自行競標,亞太公司仍須分攤高達近百億元的標金以及5G設備與網路建設維運成本。基於財務需求,亞太公司與遠傳公司達成協議,於2021年9月經私募認股方式取得亞太公司5億股,亦即由遠傳公司注資50億元,取得亞太公司11.58%之股權,成為亞太公司第二大股東。...... 參、企業併購時董事利害關係之認定
一、現行法規定
依公司法第316條及第317條規定,企業併購的流程係先由董事會決議後,再經由股東會決議。董事會為企業併購的主要決策與執行機關,從一開始的作成合併契約,到之後處理併購事宜皆由其負責,為確保董事執行職務係為公司最大利益,公司法要求董事執行職務時應對公司應負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公司法雖要求董事在處理企業併購事宜時應為公司最大利益執行職務,惟在面對公司與董事間若有利害衝突的情況,基於經濟理性難以期待董事會犧牲自己利益而成就公司12,從而,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定有相關緩解董事利害衝突的機制,說明如下: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此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之說明義務。另在併購場合,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此即建立董事之利害關係說明義務,要求凡與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揭露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說明其對併購案之立場及理由。此一說明義務,實為強化董事忠實義務履行的制度設計,藉以提升董事會決策之透明度與正當性。 由於前揭條文「有自身利害關係」文義與司法實務向來採限縮認定之見解(詳下述),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即擴大「有自身利害關係」的認定範圍,明文規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若對會議事項具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本人亦對該事項具有利害關係。此規定不僅擴張利害關係之適用對象,同時也增加董事負有說明義務之情形與時機。至於董事應「如何」揭露其利害關係?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係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0號」)意旨所增訂13,明確要求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中載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其對併購決議之贊成或反對理由;其內容得揭露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於通知中載明該網站網址。此一規範更進一步具體化了董事利害關係揭露之程序與方法,提升資訊揭露之完整性。 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雖要求被認定「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準用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應迴避表決。惟在企業併購場合,立法者似認為併購對公司整體有利,故為鼓勵併購(尤其是在先購後併場合),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亦即,公司合併時,雖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股東皆無庸迴避表決,但董事仍應揭露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二、司法實務就「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認定標準 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認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認定,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我國司法實務亦多採取前開見解,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刻、直接導致特定董事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該權義關係之變動係針對該特定董事所具有公司外部、純粹個人之利害關係,無涉一般董事之利益者。具體而言,僅限於特定董事因議案表決結果而對個人直接產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因此導致該董事若參與決議將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該董事始須負有說明義務,甚至迴避表決。...(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實務講座 more
|
|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