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6/06/11
固定航線貨損範圍之衡量是否包括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


【摘要】
我國某地方法院民事庭海商專股法官辦理固定航線貨物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環球根本哈根輪」案,當事人對運送人貨損責任成立並無爭執,惟對於責任範圍之衡量,原告貨損請求權人主張被告運送人除積極損害100萬美元外,亦應賠償包括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30萬美元,被告則否認之。試問:原告主張是否適法有理由?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海商法(本法)第70條第4項於規範固定航線貨物運送人之單位限責權之餘,卻漏未規定全額賠償之衡量方法,致生疑義:全額賠償範圍依法應如何衡量?是否如同一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之衡量?

貳、解析
原告貨損請求權人就被告運送人責任範圍,通常主張有利於己之全額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216條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之「完全賠償原則」,或基於本法未規定,原告通常主張民法第638條「目的地價值」之積極損害部分賠償規定。通常被告運送人於答辯書狀依法抗辯責任不成立,同時備位聲明如責任成立,則主張本法第70條第2項單位限責權限制賠償責任範圍。
 
一、託運人報值之賠償責任範圍
按本法第70條第2項前段「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文義,如託運人申報,運送人得評估是否接受風險或收取較高額運費而同意或拒絕記載於運送單據,而衍生貨價記載同意權。註明於載貨證券之目的,係排除法定單位限額賠償權,而具警示及證據功能。一旦同意並如實記載,則運送人不得主張單位限責權。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5項第6款,該記載之貨價僅具推定證據力,運送人仍可另行提出證據,如透過託運人所聲明貨物之性質,取得資訊並證明貨物於卸貨港之應有價值,而以之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因而,如託運人報值,運送人得照價賠償或另行證明貨物於卸貨港價值,而以之為賠償範圍,如下「法定積極損害之部分賠償」。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