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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15
《行政法裁判精選》誠實信用原則於行政法之發展(之九)──懲戒權之行使期間、類推適用與權利失效(上)


【摘 要】
本專題前期分析行政機關行政容忍於先、復又採取措施於後,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時,略論行政機關之權限可能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亦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喪失效力(權利失效),顯示源於民法之權利失效理論為誠信原則的內涵之一,亦得適用於公法領域 。是以,行政法院對於權利失效(理論)之法律見解及其運用之實務案型,自屬誠信原則於行政法之發展所應探索的問題領域。緣此,筆者以「權利失效」為關鍵詞搜尋相關裁判,發現於專門職業人員懲戒處分所生行政爭訟事件中 ,行政法院常「基於『權利失效法理』」推導出行政法院應類推適用專門職業人員懲戒權時效規定之論斷,其不僅涉及「權利失效」暨誠信原則的意旨及其運用,更關乎懲戒權之法律性質及裁罰權時效相關規定之適用等重要行政法基礎課題,值得研究。本期先以一則近期判決為例,試解析之。為使讀者掌握判決所涉問題爭點與脈絡,特將思考構造,簡示於先:
 
(一)懲戒權(處分)的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裁罰權之行使?
(二)懲戒處分是否適用行政罰法?
1.是,理由為何?
2.否,理由為何?
 
 

(三)懲戒權之行使是否應有期間之限制?
1.否,理由為何?
2.是,理由為何?
 
 

(四)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法律未規定時,應如何處理?
1.類推適用時效規定?理由為何?如何類推?
2.基於權利失效法理?理由為何?要件為何?

【本文試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1、2、27條;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2款,第38、39條第1項,第40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關鍵詞】

♦ 原告:何○芳
♦ 被告:臺中市政府
♦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案情概要】
緣原告係於臺中市執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囑託辦理該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不動產估價,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月10日提交第1次估價報告書及第2次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下合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系爭民事事件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案審理。民眾於113年6月6日陳情原告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製作系爭估價報告書,被告遂先於113年6月14日函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於原告提送書面意見後,被告再提送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下稱估價師懲委會)113年9月9日113年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懲戒會議)審議,並邀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該會審認原告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60條規定製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申誡1次,被告乃據以於113年9月25日以書函(下稱被告113年9月25日函)附113年度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14年度地訴字第16號(該案卷下稱地院卷)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法院見解】
原處分已逾懲戒權行使時效3年之行使期間: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臺中市執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其受理臺中地院囑託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不動產估價,並分別於108年10月7日(臺中地院108年10月7日收文)、109年1月10日(臺中地院109年1月14日收文)提交第1次估價報告書、第2次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系爭民事事件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案審理。民眾於113年6月6日陳情原告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製作系爭估價報告書,被告遂先於113年6月14日函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於原告提送書面意見後,被告再提送估價師懲委會系爭懲戒會議審議,並邀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該會審認原告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60條規定製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申誡1次,被告乃據以113年9月25日函附原處分予原告。是原告係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月14日提交系爭估價報告書,嗣民眾於113年6月6日提出檢舉後,被告遂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經估價師懲委會113年9月9日系爭懲戒會議議決,方據以於113年9月25日作成處原告申誡1次之原處分。......

【簡析短評】
本件涉及不動產估價師遭申誡1次所生之行政爭訟,按本判決整理的法律爭點,主要是:原處分作成是否有懲戒權行使時效之適用,若有則懲戒權行使時效之年限為何,該如何適用?自何時起算?
上開爭點並非單純的是非題,在回答「是」或「否」之前,必須對不動產估價師懲戒的法律依據、程序、決定及其行政法律關係有所瞭解,也就是要通盤掌握上開爭點所在之行政法秩序,方得以撥開枝節、觸及法律思維主幹,故以下先分析行政法律關係,再論懲戒罰之法律性質及其法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相關問題。
 
一、法律關係分析
原處分(申誡)之作成,法律依據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為懲戒處分之一種,構成要件定於同法第36條第2款:不動產估價師「違反第18條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之一者」;原處分認定之違反情事為:第19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該項課予不動產估價師依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之作為義務。換言之,原處分係懲戒原告未依規定製作報告書之不作為
懲戒之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7條所設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估價師懲委會);委員會作成決定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並通知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0條)。
懲戒程序之啟動,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8條,得由利害關係人、地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送請估價師懲委會處理。本件經民眾陳情(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不明),由地方主管機關送請估價師懲委會處理;估價師懲委會審理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之不動產估價師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9條第1項)。
茲將法律關係,圖示如下: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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