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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16
金融科技時代與金融併購之監理──由金入產規範之重省


【摘要】
金融科技時代下,金融機構或有需要藉由併購資訊或科技事業以提升其金融科技能力。但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與銀行法基於金融機構業務風險之控管,針對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投資與參與經營非金融事業均設有所謂由金入產規範,成為金控公司或銀行併購資訊或科技事業的法令限制,金管會因此亦提出具體標準,以認定資訊或科技事業於何條件下可構成金融相關事業從而不適用以金入產規範。
本文回顧由金入產規範的理論基礎與論辯、國際上針對金融集團監理原則的建議以及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與全國性銀行法下的由金入產規範與近年針對資訊或科技事業的發展,重省我國現行由金入產規範以及金管會針對資訊或科技事業提出的認定標準,進而提出建議的認定標準修正方向以及可強化的金融集團監理方向,希冀能更有效平衡金融機構強化金融科技能力的需求以及業務風險的控管。

【目次】
壹、前言
貳、我國由金入產規範與金融機構投資資訊或科技事業
參、由金入產規範之理論基礎與論辯
肆、由金入產規範之比較法研究──以美國法為例
伍、重省金融科技時代下我國金融併購由金入產規範
陸、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金融監管為避免金融機構過度暴險於其相對不熟悉的非金融業務,同時避免非金融業務風險蔓延至金融機構,因此對金融機構的投資行為設有諸多限制,特別是對金融機構投資金融業與非金融業設有監管密度不同的規範。以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為例,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投資金融事業並無持股比率限制,但投資非金融事業即不得超過該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5%,即使加計金控公司其他子公司之投資,亦不得超過該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15%,此外金控公司及其代表人原則亦不得擔任該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之經理人。我國銀行法亦設有類似規定。上述金控法與銀行法規定即學理上所稱的「由金入產」規範。
但隨著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 FinTech)與監理科技(regulatory technology, RegTech)近年的興起,金融事業與非金融事業的界線面臨更多挑戰。例如金控公司為提升其金融集團整體營運乃至法令遵循之效率,或有必要將其金融服務數位化與科技化,但單純自市場上購買或定作相關數位服務或科技服務,可能必須配合外部服務提供者的業務時程,亦有相關契約談判與締結成本,不必然可滿足金控公司推動金融服務數位化與科技化的整體策略布局與步調,故透過投資資訊或科技事業提升其技術專業,商業上即為一合理選項。
但金融機構投資非金融機構,如上述可能有由金入產衍生的業務風險與投資風險疑慮,進而可能影響金融機構的健全經營。有鑑於資訊或科技事業多被定性為非金融事業,故依上述金控法規定,金控公司對其投資有其上限,難以透過投資將資訊或科技事業納為其集團一部以支持其數位化與科技化經營,由此以觀,金控法的由金入產規範即可能影響金控公司整體集團的數位化與科技化進程。
針對上述議題,我國目前的處理方式係由金管會將符合一定條件的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者──特別是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來自金融事業及金融服務者達其年度總營業成本或總營業收入之51%以上之業者 ──認定為金融事業,如此一來,金控公司對符合此標準的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者之投資即屬投資金融事業,從而可投資其100%之持股而不受由金入產規範的限制。但論者亦有指出此種作法難免有過度僵化與不符實務需求的問題。
本文擬回顧由金入產規範背後的產金分離理論與相關論辯,以及國際上對於金融集團監理乃至比較法特別是美國法就此議題的發展,以重新思考我國金融監理面對金融科技時代宜採取的監理態度。本文架構如下:第貳部分回顧我國現行由金入產規範的內容,以及其適用於資訊或科技事業之投資時產生的問題;第參部分檢視由金入產規範的理論基礎與論辯,以及國際金融集團監理原則對此議題所持的態度;第肆部分針對美國由金入產規範進行比較法研究,分析美國如何因應金控公司或銀行投資資訊或科技事業之需求;第伍部分基於上述研究,提出本文建議我國法制可考慮的調整方向;第陸部分為本文結論。期盼透過本文拋磚引玉,協助我國金融監理定位金融創新與風險管控間的平衡。

貳、我國由金入產規範與金融機構投資資訊或科技事業
 
一、我國之金融併購監理與由金入產規範
金融機構之業務由於涉及收受或保管大眾資金,倘若其未能健全經營,可能影響大眾資金回收,進而釀成經濟乃至社會問題。特別針對金融機構經營或投資其他非金融業務之情形,考量到此類非金融業務並非金融機構所擅長,倘若經營不善發生財務損失,可能影響金融機構本業之財務健全性,從而影響大眾資金回收,嚴重者甚至可能損及大眾對金融機構之信心而釀成傳染性風險,故我國金融相關法規對於金融機構投資非金融事業設有由金入產規範,以下介紹之。
 
(一)銀行法對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事業之限制
我國對於金融機構投資非金融事業之限制,最早始於銀行法。早期銀行法原本並未排斥銀行投資於非金融事業,甚至於1947年修法中明文允許商業銀行、實業銀行及儲蓄銀行投資於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或農工礦業,僅針對相關投資設有限額規定。但自1975年銀行法修正起,銀行法第74條明定商業銀行原則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自此開啟我國對於商業銀行投資非銀行事業之限制,並採取「原則禁止、例外核准」的立法模式。
2000年銀行法修正時,立法者針對銀行法第74條進行大幅翻修,形成如今的金融事業與非金融事業雙軌模式。其背後考量在於舊法原則禁止例外核准的立法方式「似難滿足社會需求,為達成金融自由化、現代化之目標,並使我國銀行能充分支應客戶多元化需求」,因此進行修正,但「為使銀行不過度集中在非金融周邊事業之投資,爰酌予規定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總額之限額。另為免銀行與企業具有過度控制關係,就個別產業之持股予以明定」。 現行銀行法第74條規定針對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與非金融相關事業設有區別規範。針對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商業銀行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投資行為,但並無持股或參與經營之限制;相對地,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事業必須係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但不得參與該非金融事業之經營,此外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
 
(二)金控法對金控公司投資非金融事業之限制
金控法於2001年頒布時,參考上述銀行法監理模式,針對金控公司投資金融事業與非金融事業設有區別規範。依現行金控法第3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金控公司投資金融事業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包括金控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原則上不得進行申請之投資行為。 但依金控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金控公司投資非金融事業除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金控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換言之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此外金控公司對該非金融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5%,以分散金控公司的投資風險;又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對該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原則亦不得超過該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15%,以有效分散金控集團之投資風險,落實金融與其他產業分離政策。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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