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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18
牛不飲水強按頭?論受益人拒絕受益之效力


【摘要】
甲與乙育3名子女丙、丁、戊,甲於2000年1月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X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為新臺幣1,500萬元並約定受益人為配偶乙,系爭保險為年繳,繳費期數為20期。於保險期間,甲罹患癌症,原本治療情況良好,某日,病情卻急轉直下,甲於3日後死亡。乙因在甲死亡前2年已和甲離婚,故不欲領取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乙向X保險公司表示,其不欲成為系爭保險的受益人,欲拋棄受益權。然而,X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表示,受益權無法拋棄。試問,X保險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之權利即告確定,受益人得否表示拒絕受益而自始不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

貳、解析
一、受益人於保險契約之地位
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就我國傳統學說上,對於與保險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有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認定當事人的爭議。我國民事法律體系屬大陸法系,故於此等體系架構下應認為,要保人始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受益人雖非契約當事人,但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享有利益人,因此,受益人亦屬保險關係中具有重要地位之人。

二、第三人利益契約
在民事契約的法律關係中,一般都是自己為自己的利益來締結契約,所以,通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享有其所締結契約之利益。然而,有時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時,會涉及到第三人,由第三人來承擔契約義務或享有契約之權利,學理上稱之為涉他契約,若涉及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利他契約。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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