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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28
我國公益信託與環境保護法制與實踐之檢視


【摘要】
本文檢視臺灣環境公益信託法制與實踐,指出環境公益信託相關辦法施行雖逾二十年,卻因制度設計之故而實務上僅有二例成功案例。本文分析環境公益信託的法制困境,包含法規偏重給付型信託、對環保團體之稅制誘因不足、土地取得受限等。文中另觀察並比較英、美、日、德等國之法制,建議未來應從受託人資格、租稅優惠制度、土地法規配套等著手短期改革,長遠則應將公益信託制度自傳統信託法中獨立規範,以活化制度,始能使環境公益信託真正發揮功能。

【目次】
壹、前言
貳、環境公益信託相關法制之觀察
參、民間參與環境保護實踐現況之觀察
肆、環境保護與公益信託之法制與現況的交錯及檢討
伍、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一、研究範圍
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係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為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間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由於其運用富彈性,先進國家皆加以立法規範並廣泛應用。而公益信託制度即為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在歐美等國已發展多年。我國於1996年1月施行之信託法,參考日本、韓國及美國之信託法制規範,針對公益信託於第69條至第85條以專章規定之,並依信託法第85條規定,授權公益信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各部會依其職掌權限訂定並發布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現行共計有下列13個。(如表1)
 
(表略)
 
就本文關心的主題而言,如依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1項關於廣義之環境定義,則與環境保護有關者範圍非常廣泛,包括天然環境、自然資源、野生動物、土地規劃及經濟社會文化等各種面向,而及於環境部、農業部、海洋委員會、文化部、內政部、甚至國家發展委員會等訂定發布之相關辦法。惟就狹義之環境定義而言,環境保護主要包括 污染防治(例如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噪音污染、廢棄物清理等)、氣候變遷、自然資源與生物多樣性之保育與棲地保護等面向,分別涉及環境部、農業部、海洋委員會及內政部之權限,因此本文關於環境保護公益信託制度,在法制面向上即集中觀察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下稱「環境公益信託辦法」)、農業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下稱「農業公益信託辦法」)、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下稱「海洋公益信託辦法」)及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下稱「內政公益信託辦法」)(即表1中以灰底標明者)。易言之,文化資產保存雖為運用公益信託較成功的適例,但並非本文研究的對象,特此說明。
 
二、問題意識
公益信託本質上並不著重於信託財產的保全或增值,而是重視信託財產的運用及管理是否合乎設立之公益目的。目前國內不乏以成立基金的方式設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多為銀行,以受託人對於符合特定資格之受益人提供一定財產給付(如獎助金或資金贊助)之給付型公益信託基金為大宗,少見由受託人自行直接經營公益事業之經營型公益信託基金,且無任何一個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公益信託基金。
儘管環境公益信託辦法於2003年5月即生效施行,然至2025年依法許可設立之環境公益信託僅有二例:一為2011年6月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的「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下稱「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以保育基地內之森林及生態為目的;另一則為時隔13年後經過多方努力始於2024年10月於南投縣中興新村後山的「明知山有虎環境保護公益信託」,以保育石虎棲地為目的。二者以自然生態及物種保育為宗旨,理論上應屬於由農業部主管之公益信託,惟在其申請設立登記時,因農業公益信託辦法尚未發布生效,故皆係依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辦法設立,而由環境部主管之公益信託,且性質上皆屬經營性公益信託。雖有論者認為此類由以維護自然環境及保育野生物種為目的之公益信託,與信託財產的營運利用有別,另應歸類為「保育型公益信託」,惟此並非信託法學理上的分類。
此處須進一步思考的是,面對現今社會上民間團體保護自然環境的能量,何以依上述公益信託辦法設立之環境公益信託卻屈指可數?而由環境保護及自然保育的角度,以財產權移轉及營運管理為基礎的環境與農業公益信託法制,是否造成實務上落實的障礙?抑或是在法制面向有值得檢討之處?以上問題,實為環境公益信託辦法施行逾二十年後在法制上必須慎審面對的議題。基於本文作者的專業,本文之觀察及論述並不特別側重於信託法及相關公益信託辦法的法理及規範分析,而是以環境保護的角度重新思考與環境保護有關之公益信託相關法制設計及規範,以期重新思考在我國具有實施可行性之環境公益信託的法制基礎。

貳、環境公益信託相關法制之觀察
 
一、信託法基礎規定及公益信託之特色
關於公益信託,信託法第69條至第83條以專章為特別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私益信託(第9條至第68條)規定(參見第84條),另基於第85條之授權,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發布公益信託相關辦法。依學者整理,與私益信託相較,公益信託的特色為:設立及受託人選任之許可; 明定法人宣言信託;強制設置監察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儘量接近原則之適用。
觀察目前已發布之各公益信託辦法的規定,規範架構及內容大同小異,皆涉及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關於信託財產移轉、管理及處分之約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公益信託設立申請之許可與嗣後監督,信託監察人之設置與其職務,及公益信託消滅之申報等。此外,最早發布之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中,另規定申請設立之公益信託得自行規劃設立諮詢委員會(參見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此為其他公益信託辦法所沿用。
 
二、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一)內容與其他相關公益信託辦法並無二致
信託法第69條例示設立公益信託之目的為「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並未包括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此屬於條文中所稱「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換言之,公益信託之基礎思維,係在財產信託的基礎上進行規範,即由委託人將其財產交付信託,受託人依其委託須將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孳息運用於公益活動,亦即立法時並未特別思考以自然環境本身作為信託標的(客體)之特殊情形。2003年5月發布之環境公益信託辦法,基於信託法的授權,即沿用先前已發布以財產信託為標的之公益信託辦法的架構,並無特別不同的規範設計。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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