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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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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解說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而關於土地增值稅計徵,一般土地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與「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相較之倍數,採超額累進稅率(20%、30%、40%三級稅率)徵收(土地稅法第33條);但例外地,對於未超過一定面積之自用住宅用地,則以單一特別稅率(10%稅率)徵收之(同法第9條、第34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無論有償或無償之移轉,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原則上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基於特定原因或政策目的,同法或其他法律(例如:都市更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對於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設有「免徵」、「不課徵」、「記存」或「減徵」之規定。其中,有關土地增值稅之減徵,例如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亦設同旨規定)。最近,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即涉及關於適用本條項規定與否,而引生爭執之事件。鑑於本件判決內含諸多值得注目與思考之議題,是本文予以選錄並解說相關議題。 貳、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
一、爭訟事實
(一)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段洲子小段284-24、288-1、288-2地號等多筆土地,於2006年1月25日經訴外人橡○公司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2009年12月23日經自辦市地重劃後土地標示編為芳洲段263地號,再於次年11月19日分割為同段263及263-1地號土地。嗣上訴人(即原告,莊○耿)於2010年11月3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橡○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橡○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橡○公司應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013年9月16日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依系爭判決而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判決要旨
本件事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銘等6人時,究竟是否為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對此,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否定之。本件判決核認原判決並無違誤,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詳如後附「判決整理:判決見解」中粗黑體字所示內容。 三、判決解說
(一)基本概念
1.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減徵 如前所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而於現行土地法制下,我國土地重劃之類型,主要有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是前開得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解釋上包括經市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本文)、農地重劃(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2項本文),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結果所分配之土地;且不分其實施主體,係政府機關辦理之重劃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重劃,均屬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補充規定第1點)。 另,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包括土地整筆一次移轉或持分分次移轉者,均得適用減徵之規定(同補充規定第3點);甚且,因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於是,重劃土地屬超額分配部分,於出售時,亦可適用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2.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意涵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一次移轉。又,所謂「移轉」,係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土地所有權之主體變更者而言。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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