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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06
人工生殖技術利用作為一種基本權──論同性結婚者與未婚婦女之人工生殖技術利用請求權


芬芬與青青是女同性結婚者,他們很想擁有具有血緣的下一代,但一看現行的人工生殖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特制定本法。」因為「夫妻」在現行法上是具有性別意義的用語,同性結婚不能稱為「夫妻」,故目前無法利用人工生殖技術。同樣地,未結婚的女性或男性,縱使想要接受捐精,一樣會受到相同的限制。人工生殖法有「身分」的限制,是否具有正當性?會不會有違憲疑慮?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利用人工生殖技術是否為一種基本權?
二、人工生殖法的限制,其正當性為何?
三、留後基本權的實踐與醫學倫理的衝突應如何解決?
四、以身分作為利用人工生殖技術的前提,禁得起合憲性的檢驗嗎?

貳、解析
 
一、「留下後代基本權
通常人擁有「留下後代」的基本權,可以簡稱為「留後基本權」。此一議題,應不具有爭議,但所謂留下後代係指在「自然狀態下」經由男女自然交媾程序所產生的下一代生命。此一基本權,應可以涵攝在「幸福追求權」在內,可以從憲法第22條導出。
但此一基本權可能因為夫妻雙方生理機能或疾病等不同因素而受到影響。既然醫療技術可以解決此一問題,夫妻即可以直接求助於人工生殖技術。但因為涉及人生命的誕生,就會影響到法律制度既有的架構及設計,故人工生殖法首先的設定是「人工生殖技術是為了解決不孕夫妻」的醫療技術。換言之,人工生殖技術並不是「技術中立」的產物,而是帶有高度合目性的技術,人工生殖法因此是一種具有高度管制性的法律。

二、人工生殖法的限制的實質正當性
由於人工生殖技術所產生的是「人的生命」,將來必然涉及到「人的主體性」,故人工生殖法必然必須考慮到法律倫理的問題。因為人工生殖技術「至少」會涉及「受術母體」、「精子、卵子捐贈者」及「即將出生的子女」三方的法律關係,故現行人工生殖法做了一些法律上的限制:
首先,人工生殖法設定,身分上必須是「不孕夫妻」(第1條);
其次,個當事人間必須有充分的「檢查及評估」(第11條至第14條);
其三,不得有違反倫常及法律倫理的精子與卵子之結合(第15條至第16條);
其四,精卵捐贈採「匿名、不指定」制度,捐贈者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受嚴格保密,受贈夫妻僅能得知捐贈者的種族、膚色及血型。(第13條)。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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