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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09
從申請主義到社會法地位回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之評析


【摘要】
社會保障制度多採申請主義,然於行政機關未盡資訊提供或通知義務之情形下,若仍嚴格要求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可能導致權利保障落空。本案判決認為,當行政機關違反資訊告知義務致人民無從知悉制度內容與申請可能性時,人民未申請即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宜逕以期間限制否定其給付權利。判決並透過法律解釋,將人民於適當時點視為已完成申請,並命補發原應給付之社會給付。此一裁判所呈現之「行政違法不作為—期待可能性欠缺—視同已申請—補發給付」之法律效果結構,展現社會給付法制由形式要件走向實質權利保障之發展趨勢。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伍、對我國社會法體系之意義──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本案原告於56年11月8日入伍服義務役,57年5月4日因公負傷,經核定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一等殘,給卹終身,並於58年11月9日退伍。嗣後,國防部於85年5月17日訂定發布「國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下稱「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建立相關贍養金制度 ;其後於101年2月8日另訂「國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士兵贍養金發給要點」(下稱「101年發給要點」)與108年11月22日發布生效之「國軍因公或作戰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下稱「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
原告於104年間申請贍養金 ,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4年4月8日函核定,自104年3月1日起,以常備士官下士本俸一級80%標準支領贍養金終身。其後,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提出申請,主張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應補發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期間之贍養金。
被告以109年11月20日函(原處分)否准申請,認為相關給付須經申請始得核發,且依86年起施行之相關法規, 贍養金請求權自86年1月1日起經5年不行使即消滅;雖101年發給要點放寬得重新申請,但僅得自申請次月起發給,原告既已自104年3月1日起領取,請求溯及補發84年至104年間給付,於法無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補發前述期間之贍養金。
原告主張,其未及時申請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而係因行政機關未盡告知義務所致;若當年獲適法告知,即會立即提出申請,故不應由其承擔遲延之不利益。被告則抗辯,相關法規並未課予行政機關主動對個別退伍軍人逐一通知之義務,本案行政機關既以公告刊登於新聞媒體,已善盡告知義務;贍養金給付須經申請始得核發,原告109年3月27日申請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發給,該法規當時已停止適用,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不得溯及既往給付。
因此,本案實質上涉及行政機關是否負有主動個別告知義務、人民遲延申請是否可歸責於自身,以及社會給付請求權在此情形下是否仍受消滅時效或申請時點限制等重大法律問題。

貳、爭 點
一、贍養金制度下,行政機關是否對可特定之退伍軍人負有個別告知其申請權利之義務?
二、人民因不知權利存在而遲延申請,是否可歸責於人民自身?
三、社會給付請求權在行政機關未盡告知義務情形下,是否仍受消滅時效或申請時點限制?
四、法院得否運用「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之理念,將人民法律地位回復至若無行政違法不作為時之狀態?

參、法院見解
本判決首先肯認,贍養金給付雖形式上採申請主義,但其性質屬具有高度憲法意義之社會給付,涉及人民之服公職權、社會保障權與財產權。法院指出,在本案情形下,適格對象為已在冊之退伍軍人,行政機關掌握完整名冊資料,屬可特定之範圍,並非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於此種資訊高度集中於行政機關之結構下,若僅以一般公告方式處理,將導致資訊落差由人民承擔,不符實質平等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因此,法院認定行政機關負有對可特定對象之個別告知義務。未履行該義務,構成違法不作為。此一義務並非單純行政服務,而係基於憲法保障社會基本權所生之制度性義務。
關於遲延申請之可歸責性,法院認為,原告長期未申請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而係根本不知權利存在。該不知係因行政機關未盡告知義務所致,具有規範上之因果關係。因此,遲延不得歸責於原告。若仍由人民承擔不利益,等於容許國家因自身違法不作為而獲益,顯失公平。
就消滅時效問題,法院雖肯認贍養金給與終身請求權有消滅時效的適用,但因本案原告始終未受合法的個別告知,無從合理期待其提出請求,故此一請求權時效仍未起算,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若機械適用時效制度,將侵害基本權保障。
最重要者,法院參考德國社會法院實務中所發展出之「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精神,作為本案原告權利救濟之途徑。其核心在於:若行政機關違反資訊告知義務,致人民喪失及時行使社會給付請求權之機會,應將人民法律地位回復至若無該違法不作為時應存在之狀態。換言之,視同原告於適法時點已提出申請,並命補發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

肆、評 析
本案判決之重要性,在於完成我國社會法領域由形式申請主義向實質權利保障之轉型。法院不僅將行政機關之資訊告知義務由行政服務層次提升為憲法保障社會基本權之制度性義務,更透過引進德國社會法院所發展之「地位回復請求權」理念,建立一套可回復人民法律地位之內部救濟機制。其理論意義,值得進一步分析。
 
一、社會保障制度之憲法定位與解釋轉向
 
(一)社會給付之基本權基礎
社會保障制度於我國憲法秩序中,已透過生存權保障與社會國原則之解釋發展,逐步納入憲法規範之拘束範圍。 大法官相關解釋多以制度合憲性審查為核心,確認立法者於社會保險與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之設計上享有形成自由,並以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作為其外部界線:前者用以檢驗不同受益人間差別待遇是否具合理關聯,後者則審查制度手段是否適當、必要且未過度限制權利。 然而,該等解釋主要處理制度設計是否逾越憲法界限,審查重心仍停留於抽象規範層次;至於社會給付權利如何在具體個案中獲得有效實現,則較少成為審查焦點。
本判決之意義,並非首次承認社會保障制度之憲法保障功能,而在於將其由制度層次之合憲性判準,轉化為個案權利實現之解釋起點。法院並未僅以立法形成自由為優先考量,而係以社會保障制度所承載之基本權保障功能及其「可近性」與「可實現性」作為規範核心,進而重新調整申請主義與消滅時效規則之適用方式。換言之,審查重心已由制度設計之抽象合憲性,移轉至權利行使條件之具體可及性。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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