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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11
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法則違反說的實踐


【摘要】
關於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法則違反說的適用,宜區分撤銷無罪判決或有罪判決的情形,採取不對稱的審查方式。針對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時,關於事實之認定,應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重要之證據,並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查原則,以及維護被告受正當程序保障之權利。其次,綜合新舊證據,發現原國民法官法庭判決的事實認定存在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不合理性。進行審查時,不宜先設定類型化的經驗法則。相對的,第二審法院如以事實誤認為由撤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有罪判決時,自宜先依法則違反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推論的不合理性,惟為落實無罪推定,雖無法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顯不合理,亦得以其事實認定存有合理懷疑,未達確信有罪之程度,而將該有罪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

【目次】
壹、前言
貳、日本2012年最高裁判所判例及後續發展
參、比較檢討
肆、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其立法理由說明謂:「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一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如何審查判斷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國民法官法庭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違誤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之問題,同法第92條第1項基於「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據此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針對第二審法院得否以事實誤認為由,撤銷國民法官法庭之第一審判決設下了二道門檻:一是必須先認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存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合理之處;二是該事實誤認之情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其中,關於第一道門檻,本來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法院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本於確信,依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方式形成心證,而不得恣意行之,故第二審法院基於糾正原判決違誤之上訴救濟制度之目的,審查結果若未發現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無庸予以撤銷,自屬法理之當然。而後者之第二道門檻,則是直接對於法院撤銷職權的制約,對於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事實認定違誤,基於「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採取了無害錯誤的思惟。因此,第二審法院得否以事實誤認為由撤銷國民法官法庭之第一審判決的關鍵,在於其審查結果是否能發現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合理的事實誤認已達足以影響判決而定。
而據上述規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進一步指出:「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同細則第305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以事實認定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時,應於判決書內記載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理由(第1項)。前項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第2項)。」針對上述有關第二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應有的審查立場及方式,國內常見以「法則違反說」予以定位,而認為不應採取「心證優先說」,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逕以本身對案件形成心證,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相互比較,如有不一致,即以第二審法院之心證取而代之。
惟值得檢討的問題是,為何基於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即要採取「法則違反說」加上無害錯誤之法理來限制第二審法院審查撤銷原判決的權限,其實質論據何在?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其次,在實踐面上,最難以客觀觀察及掌握的是,第二審法院要具體指摘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至何種程度,始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的心證程度的判斷問題。國民法官法新制實施後,在實務運作上,難免因不同法官、上訴案件的不同個案情節致生審查的標準寛嚴不一的情形。另外,關於「法則違反說」的適用,是否應區分第二審法院撤銷對象之第一審判決是有罪或無罪而寛嚴有所不同?亦值得探究。
由於日本在實施裁判員制度後,第二審法院如何就原審有無事實誤認進行審查的方式,最高裁判所在2012年2月13日作成了一件指標性的判決(下稱「2012年最高裁判所判例」),本文以下針對本判決所採之法則違反說的理論基礎、射程範圍如何,以及具體指摘不合理的方式與程度等問題進行探討,以作為我國解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參考,並比較兩者之間的差異。
附帶一提的是,本文的論述主要將以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否作為檢討範圍。另外,事實誤認是否「顯然影響於判決」之因果關係的判斷標準,囿於篇幅,亦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貳、日本2012年最高裁判所判例及後續發展
一、2012年第一小法庭判決
(一)本案事實概要
本案的事實關係是,被告受A委託,從馬來西亞攜帶內藏約1公斤安非他命的三瓶巧克力罐返回日本成田機場,在通過海關檢查時,被告在提出的申報單中記載:未接受他人委託攜帶物品,且在海關職員提示確認有無攜帶毒品等違禁物的圖片時,回答說:沒有。海關職員進一步打開被告的行李袋檢查時,發現上層放有三瓶巧克力罐,下層有黑色塑膠袋包裹物,認為巧克力罐重量有異,要求被告接受X光檢查,被告立即同意。惟要求被告打開塑膠包裹時,被告主張內容物是企業秘密的文書而拒絕開示。之後,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三瓶巧克力罐底都有黑影,詢問被告是否確實是自行購買?被告答稱是昨天一位外籍人士A交給他的。經被告同意當場打開三瓶巧克力罐,發現均內藏白色粉末結晶,並再次要求被告同意打開黑色塑膠包裹後,發現裡面藏著5本不同名義人的外國護照,其中3本是偽造護照。經檢驗白色粉末結晶物,確認是安非他命後,逮捕被告。
被告辯稱其係受A委託走私假護照而到當地與某男子見面時,除了裝有偽造護照的袋子,也代為保管巧克力罐,當時以為巧克力是要送給A的禮物。當時雖然覺得裡面可能裝有安非他命而感到一絲不安,但因外觀上沒有異樣,認無問題就一併攜帶返國等語,而以不知道有安非他命之存在為由,主張無罪。對此,檢察官主張,從被告受到因走私安非他命而受審中之A委託,相互約定30萬日圓的報酬,並由對方負擔機票費用將巧克力罐帶回,且巧克力罐重量不尋常(雖然標示每罐裡面裝有380公克的巧克力,但罐重超過1公斤),同時在海關檢查時,被告的言行舉止和辯解不自然等事實顯示,被告一定知悉內含安非他命。
2010年6月22日,第一審由千葉地方法院組成裁判員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綜合檢察官上述各項主張仍難以遽認被告知悉安非他命之存在,而且被告否認對於違法藥物有所認識的辯解,從其將裝有偽造護照的皮包放在袋子的底部,反而將巧克力罐置於袋子上面顯而易見的地方等事證,也能獲得補強。本案既無法排斥被告辯解的信用性,觀諸常情難以確信被告知悉巧克力罐內藏有違法物品,因此判決被告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東京高等法院經審查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並依職權調查檢察官在原審撤回之證據,認定被告於逮捕後,就保管巧克力罐之經過供詞反覆,且一旦依偵查情勢的發展,自身供述無法自圓其說時,隨即改變而為虛偽供述,由於被告單憑外觀即排除罐內可能裝有安非他命之不安的辯解不自然且不合理,基於被告所為之難以採信的陳述以及檢察官在第一審所指控的事實等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知悉巧克力罐內藏有安非他命是適當的。是以,原判決證據評價及認定事實錯誤,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600萬日圓。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裁判所。

(二)裁判理由
2012年2月13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對於裁判員審判案件之二審審理方式的應然面,作成具有重大影響的判決。
最高裁判所首先指摘「刑訴法原則上將第二審上訴之性質定位為事後審,第二審並非與第一審持相同立場進行案件本身之審理,而係以當事人訴訟活動為基礎所作成之第一審判決為對象,進行事後的審查。由於第一審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且關於爭點直接詰問證人,而基於當時作證之態度等判斷供述的可信性後,綜合全盤情況而認定事實。因此,第二審上訴有關事實誤認之審查,應參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評價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證據可信性的評價或證據的綜合判斷是否不合理的觀點,進行審查。刑訴法第382條所謂的事實誤認,解釋為是指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參照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為不合理者,實屬適當。從而,應謂第二審要認定第一審判決存有事實誤認,應具體明示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參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後之不合理處為必要。此項審查的觀點,因引進裁判員制度更貫徹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的關係,而益形妥當。」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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