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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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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效力──評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及同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判決
【摘要】
民法第1112條與第1101條規定,同屬關於監護人職務之規定,並無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係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監護人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才被賦予監護權限。在監護權限內才能有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7條1項及第1098條1項)。由本件事實觀之,監護人逾越監護權限所為第二次變更行為,屬無權代理而不生變更效力。既然第一次變更行為與第二次變更行為均不生效力,則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並未變更,自不因保險受益人之變更而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伍、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甲、乙原為夫妻,於88年9月離婚,育有子女丙、丁二人。甲於96年5月訂立保險契約,指定乙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甲於103年1月17日因發燒住院治療,於同年1月19日因感染肺炎而昏迷休克,經急救治療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直至同年6月23日死亡前均未再醒來。甲於103年3月21日被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丙為甲之監護人。惟於103年3月10日有不詳之人偽簽甲簽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乙變更為丙與丁,並由丙、丁均分保險金(下稱「第一次變更行為」)。其後,丙於103年6月3日以甲之監護人名義,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保險公司申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丙80%、丁20%(下稱「第二次變更行為」)。
乙主張第一次變更行為屬侵權行為,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代理之規定,應為無效,且無法因第二次變更行為而變更其效力。第二次變更行為則為第一次變更行為之繼續,且違反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03條第1項、第1112條、第1113條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為無效。 丙則主張第一次變更行為非其所為,其並未在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冒簽甲之姓名及申請變更,但變更內容與甲之本意相符,應屬有效。其於103年4月收受保險契約之變更批註書,始知悉第一次變更行為存在。縱第一次變更行為有瑕疵,因甲訂立保險契約目的在保障其償債能力,且曾表示要將受益人變更為丙及丁,則其以甲之監護人身分代理為第二次變更行為,已承認第一次變更行為,而對甲發生效力,且第一次變更行為已為第二次變更行為所取代。 貳、爭 點
一、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變更提高自己保險金受益金額之比例是否屬於監護人之職務?
二、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變更提高自己保險金受益金額之比例是否屬於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參、法院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
(一)上訴人丙雖抗辯其以監護人身分代理甲申請第二次變更,已承認第一次變更之效力云云。代理人或侵權行為人所為侵權行為係事實行為,既非法律行為,自無從依代理或類推適用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所為參與第一次變更受益人為丙與丁之行為,係與他人共同侵權之不法行為,屬於未經甲同意之非法律行為,而「承認」則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本質上有所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是上訴人丙抗辯第二次變更,為承認第一次變更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對本人即要保人甲發生效力,尚難憑採。...... 肆、評 析
一、序 言
就同一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與同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更二判決」)之結論,截然對立,認定事實亦有所出入。本文擬就此二判決之判決理由加以對照,並予以評析。 二、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變更提高自己保險金受益金額之比例是否屬於監護人之職務? (一)第一次變更行為之效力 於103年3月10日有不詳之人偽簽甲簽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乙變更為丙與丁,並由丙、丁均分保險金。關於何人交付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此二判決之認定有所不同。更一判決認為第一次受益人變更事宜,係由丙主動進行相關申辦手續,上訴人丙自難諉為不知該次變更受益人情事。對此,更二判決則認為,由丙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丙於甲住院期間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繫,尚難證明丙有交付變更申請書予保險公司人員之行為。 有學者認為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屬於財產行為,而死亡保險之保險金受益人之地位,在法律有明文規定之部分,與遺囑之受遺贈人有諸多類似之處,因此某種程度得類推適用遺囑之規定。亦即,遺囑重視本人之真意,不許他人代理;同樣地,保險金受益人之變更,也應尊重本人之真意,不宜由他人代理 。惟有認為假如個案中監護人代理變更人壽保險受益人並未違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真意,且亦無利益衝突時,若在法律上完全不許監護人代理變更保險受益人,是否妥當,亦值思考。 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屬於補充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因此於類推適用時,須先判斷是否有應積極規定卻未規定之情形,有此公開的漏洞,才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不得由他人代理變更保險金受益人,是否為應規定而未規定之情形,於類推適用前,應有所說明。又,須有與其性質相類似規定之存在為前提,始有類推適用之可能。遺囑之不可代理性,係基於遺囑之本質而導出,並非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民法既無明文規定遺囑不可代理,於保險金受益人之變更,又如何能類推適用遺囑之相關規定。...(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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