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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16
有限公司董事自我交易之效力

   作者: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賴彥誠/臺灣證券交易所法務

【摘要】
有限公司董事若自為公司代表而為自我交易行為,實務多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為依據,而認公司法第59條規定係屬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無效,不容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本文從下列四個面向提出論述,主張上述見解並非妥適。首先,從近年之判決來看,最高法院不僅未明確支持此一見解,更有提出質疑或不同看法者。其次,過去實務對於為何本條規定係屬禁止規定,均未提出充分說理。再者,從實務所肯認之董事自我交易的合法作法來看,此類行為容認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更屬合理。最後,對於一人公司之董事自我交易,實務給予例外處理,此一方面突顯出既有規範的缺漏;另方面更證明將本條規定歸為禁止規定之不當。

【目次】
壹、前言
貳、實務現狀的澄清
參、民法規定適用與否的說理
肆、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適用不應排除
伍、一人公司例外處理的反省
陸、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依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本條準用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惟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另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若有限公司董事於自我交易時,若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其法律行為是否當然無效,有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遂成爭議。
對於上述問題,向來實務多數說之見解認公司法第59條為禁止規定,違反者係屬無效,並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文從下列面向的研究,認為此一見解有待商榷。首先,此一多數說見解雖為早期最高法院判決所採,但此僅為單一判決,若更全面的觀察最高法院後續之判決,可以看出最高法亦有質疑及不同見解。其次,從公司法與民法之關係來看,若僅以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為由,進而排除民法適用,說理顯有缺漏。再者,若從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實際運作來看,亦應認為已經股東同意、承認之董事自我交易,無須因董事自為代表,即認其為無效。最後,對於股東僅有一人之有限公司,可否、如何進行董事自我交易,過去實務上陸續發展出例外處理之肯定作法。就此觀之,在其他之有限公司,以最嚴格態度解釋公司法第59條規定,似亦無此必要。

貳、實務現狀的澄清
一、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法第59條係屬禁止規定?
關於有限公司董事進行自我交易時,若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而同時為公司代表者,該行為之效力如何?對此問題,早期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條規定係屬禁止規定,違反者係屬無效,且無民法第106條之事前許諾、第170條之事後承認的適用。此一判決成為過去35年來,法院就此問題上主要引述之見解,無效說且無事前許諾、事後承認之適用成為實務上的多數說。
然而,上一判決見解雖常為下級審法院所引用,但似未見最高法院之判決明確採取同一看法。實則,最高法院判決反而有採取不同立場的傾向。針對採取上述多數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的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的理由之一即指出上述多數說見解的疑義。其謂:「公司如依股東會之決議將公司債權信託由其負責人管理或處分,參照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原審未查明坤○公司將該公司債權信託上訴人,有無經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遽認其違背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禁止之規定,依法無效云云,亦有未妥。」
更近期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的立場亦值得進一步深究。本件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並未採取上述之多數說,而是採取少數說,亦即認為違反公司法第59條,「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針對本件之上訴,最高法院指出: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此一判決接著提出疑問謂:「果爾,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既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代表上訴人與自己為借貸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如何?可否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
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的行文論述及提問來看,其顯然並不完全認同最高法院早期判決之見解。就此觀之,實務上有引用此一近年判決而沿襲上述多數說看法者,即非妥適。
另外,從此一近年判決的提問來看,其有可能傾向認為,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者,並無民法第106條之適用,但仍有民法第170條之適用。對於此一事前許諾與事後承認之分割適用,其理由或許在於:公司法第59條構成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故無後者之適用;但其並非民法第170條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其適用。若參閱下段公司法第223條之最新實務發展,這樣的見解也就更可以理解。同時,吾人對於公司法第223條的理解與反省,亦應有助於公司法第59條的澄清。

二、公司法第223條支持少數說的見解?
公司法第108條、第59條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規定,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我交易,最重要的規定則為公司法第223條。依該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迥異於前段關於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發展,關於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效力,最高法院以及下級審法院均已累積大量的實務見解,而且最高法院過去的見解相當一致,均認為: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基於公司法第59條與第223條之目的、結構相近,也因為第223條之相關判決數量眾多且見解穩定,實務上部分下級審法院判決,援引違反第223條之見解,認為違反第59條之情形,亦應採同一見解,而不採絕對無效的多數說。除了前述提及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之下級審法院判決外,近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更具體指出:「本院審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而非為維護公益而設,僅前者適用於有限公司,後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股東有限責任,在法律評價上,倘認違反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違反後者,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如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效力,顯係就性質相同之事務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尚非公平合理,因此,……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其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
然應注意的是,上述違反第223條效力之穩定見解,在2024年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做成後,顯已今非昔比。本件判決認為:「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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