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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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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正對醫療鑑定制度之影響與因應
【摘要】
本文探討2024年5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鑑定新制,因機關鑑定須具名、具結並到庭受交互詰問,導致現行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刑事醫事鑑定業務停擺,造成偵查實務程序延宕。故本文希冀從德、日、韓等國之鑑定制度進行比較法研究,主張以合議制機關嚴謹程序與制度責任等方向來解決目前所面臨的困境。進而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對合議制機關鑑定報告明定證據能力,並放寬具名與到庭義務;其次也提供另一項路徑,於醫療法增訂第98條之1,限制鑑定資訊公開、排除部分刑訴詰問規定,以確保刑事醫事鑑定可持續運作。
【目次】
壹、前言
貳、我國現行刑事醫事鑑定的規範與困境 參、德、日、韓三國刑事醫事鑑定制度規範介紹 肆、德、日、韓三國刑事醫事鑑定制度之借鑑 伍、解決我國刑事醫事鑑定困境的修法建議 陸、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2023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鑑定新制,其中的第206條第4、5項、第208條等,於2024年5月施行後,為臺灣刑事鑑定開創新局。此次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修正的幅度頗大,包含鑑定人資格、與本案訴訟關係人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明文規定鑑定報告事項,以及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諸多事項。其中最受矚目的是,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並到庭以言詞說明,接受對質詰問。
關於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許多人抱有高度期待,認為將能「使我國鑑定制度更為完善」。然而,未料想到,在刑事醫事鑑定上,由於具名、具結與需親自出庭接受詰問,醫師普遍認為鑑定所承擔的風險過高,而不願再鑑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在難以委託其他鑑定人進行鑑定,迫不得已的情況下,自2024年5月間暫停刑事醫事鑑定案件審議,並於8月15日起停止刑事醫療糾紛的醫事鑑定案件收案,並退回先前之收件,截至2025年4月15日止,計約有700多件刑事醫療糾紛因鑑定遭受擱置,而未能妥善審理,刑事醫療糾紛案件陷入無人鑑定之狀態。 為確保刑事醫事鑑定制度得以持續推動,2025年2月行政院曾召開「研商醫療事故刑事鑑定事宜」會議,達成由衛福部、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就如何解決刑事醫事鑑定問題,研商解決方案,探討以「醫療專業意見」提供檢察機關作為刑事偵查參考之可行性:但就遠期言,考量臺灣特殊的醫病環境,刑事鑑定制度確有再改革的必要,才能藉由鑑定制度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並促進醫病關係的和諧。 就此,本文首先針對目前將分別介紹臺灣刑事醫事鑑定新制,以及指出當前的刑事醫療鑑定困境;其次,基於比較法的角度,分析德國、日本及韓國的鑑定制度,用此反思鑑定新制;並初步提出與刑事鑑定規定有關的修正意見,希望有助於臺灣刑事醫事鑑定制度的改革,以因應當前的醫療鑑定困難。 貳、我國現行刑事醫事鑑定的規範與困境
一、與刑事醫事鑑定有關的鑑定新制
刑事鑑定制度的變革上,比較突出的重點在於:鑑定人應揭露自己與被告、辯護人等有無合作關係,有無收受對價報酬等資訊;偵查中的被告、辯護人等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偵查與審判中的鑑定人選任前,使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並規定報告內容,且以言詞報告為原則;機關鑑定的實施鑑定人應具名、具結及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陳述法律意見。對於鑑定新制與醫療鑑定較為密切者,以下進一步詳述之。 醫療鑑定與其他鑑定一樣,必須由客觀、中立、公正的鑑定人為之,以促進真實發現。為確保鑑定人的中立性與公正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就案件的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另外,機關鑑定的情形,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或法院非依當事人聲請,而依職權囑託機關鑑定者卻不需要揭露上述資訊;但若當事人聲請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或自行委任機關鑑定者,受囑託或委任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4項、第5項的準用規定,亦應揭露上述資訊。 刑事訴訟法第206、208條,與醫療鑑定的關係,最為密切。鑑定人的報告,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司法實務可能出現鑑定報告書內容不夠充實的疑慮,為了使鑑定事項有助於法院認定事實及保障被告得對此提出有效辯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鑑定報告書應當包括「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如有欠缺前述所列事項或有不足之處,法院宜函請鑑定人、鑑定機關就欠缺或不足之處補正。 但應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修正後,立法理由認為,鑑定的書面報告是傳聞證據,故實施鑑定之人原則上必須於審判中以言詞說明,才符合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故該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例外的情形,分別規定在同條第4項但書及第5項,分別是:當事人雙方明示同意,例外鑑定書面報告成為有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另外是,「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是影響刑事醫療鑑定實務最重要的條文。畢竟,司法機關不具醫療專業,個案上面對醫療糾紛的事實認定,必須仰賴具醫療專業的機關團體為之。實務最常見的是,囑託衛福部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修法前,該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換言之,修法以前,囑託機關鑑定非以言詞報告為原則,而是有需要時候,才命鑑定人為之;且僅有實施鑑定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才有具結、到庭對質詰問等規定的準用。 然而,修法前的規定,最讓人質疑的是,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對被告權益保障恐怕有所不足,故有相應修正的必要。其一,該條第2項修正,「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無論是否言詞報告,只要是實施鑑定人都應該具名及具結。其二,同條第3項規定,鑑定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換言之,如果不是上開情形,鑑定書面報告就不具證據能力。此外,新修法的機關鑑定,增強當事人的調查程序主導地位,在審判中,當事人不只是得向法院聲請機關鑑定,也可以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的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的鑑定。 二、鑑定新制對刑事醫療鑑定的影響 由前述刑事訴訟法的鑑定新制可知,當時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故除了使鑑定人具名、具結,亦使鑑定人到庭言詞報告並接受對質詰問。具體言之,在刑事醫療訴訟上,即是保障被告醫師的對質詰問權,於審判期日要求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面對鑑定新制,立法者的立意良善,過去筆者也如此主張,認為藉此能夠促進發現真實,並保障被告防禦權利;但是,在醫事鑑定方面,當時恐怕忽略臺灣社會的實際狀況,如同此次鑑定的修法,結果卻造成醫師或相關醫事專家拒絕出任鑑定人的情形,反而不利刑事訴訟實務的運作。...(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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