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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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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之解構與重構
【摘要】
債務不履行,在理論及實務上均佔據核心地位。現行民法之債務不履行體系,係於1929年大幅仿效1900年德國民法之「給付障礙法」而建構,翌年施行,嗣於1999年斟酌本土判例及學說而小幅修正。
德國於2002年以「現代債法」,借鏡CISG、PECL等國際契約法,徹底改建其「給付障礙法」。有鑑於此,我國許多民法學者呼籲民法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應進行第二次之大規模修正。 本文解析1929/1930年及第1999年之債務不履行之裁判發展與學說演變,並說 明德國現代債法重要內容,且就債務不履行體系之重構,提出根本問題與初步想法,希望有助於第二次修正之啟動與討論。 【目次】
壹、1930年之債務不履行體系
貳、1999年之債務不履行體系 參、買賣、承攬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競合關係 肆、2002年之德國現代債法 伍、債務不履行法之再修正:問題之提出 陸、結論:接軌國際、再生債法 【關鍵詞】
債務不履行、 德國現代債法、 保護義務、 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債法之再度修正
【本文試讀】
壹、1930年之債務不履行體系
民法債編,最初係於1929年11月22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其中之債務不履行條文,如同債編其餘各條,及民法其他各編(總則、物權、親屬、繼承)規定,基本上繼受1900年元旦施行之德國民法,並參酌1912年元旦施行瑞士債務法,及1898年7月16日施行之日本民法。
詳言之,1929年之民法制訂者,先仿效1900年之德國民法第241條,於債編以第199條揭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從而樹立「債務人應履行其給付之義務」(pacta sunt servanda,契約應嚴格遵守)法則。 其次,民法債編繼受1900年德國民法關於「Unmöglichkeit」、「Verzug」(德國學說將二者合稱為Leistungsstörungen,給付障礙),及「Vertretenmüssen」(歸責)之條文,建構債務不履行之體系,從而明定:債務人應就自己及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參見民法第220條至第224條),所導致之「給付不能」(參見民法第225條至第226條)及「給付遲延」(參見民法第229條至第233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再者,1930年之民法債編,特於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茲進一步從歸責事由、類型態樣,分別觀察債務不履行規定之細節。 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重大差異之一在於:前者就債務不履行(Nichterfüllung der Schuld),採過失責任原則(Verschuldensprinzip),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原則上應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對債權人負責;後者則就違反契約(Breach of Contract),採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原則,除律師或醫師等專業人士負過失責任外,其他契約之債務人,應就其未依契 約本旨提出給付,負無過失責任。 1930年之民法債編,繼受歐陸法,亦採「過失責任為原則、無過失責任為例外」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模式。 民法債編,繼受1900年德國民法第276條及瑞士債務法第99條,就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採過失責任主義。此觀債編第220條第1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自明。 過失,1900年之德國民法第276條明定為「未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Fahrlässig handelt, wer die im Verkehr erforderliche Sorgfalt außer Acht läßt)。民法債編第220條並無類似內容,但法院裁判及學說見解 一致認為,本條之「過失」,若法無其他明文,當事人亦未特定約定,指債務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言。當然,適用債編第220條而認定債務人有無過失時,應同時注意債編第221條至第223條。 債務之履行,並非債務人親自為之,而係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為履行者,依民法債編第224條,該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視同自己的故意或過失,對債權人負其責任;但債務人與債權人有不同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債務不履行,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事由,乃基本原則;例外情形下,即法律另有明文或契約另有約定時,債務人雖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明定之無過失債務不履行責任條文,分為不可抗力責任與通常事變責任。前者,民法債編有明定者,主要為第231條(給付於遲延中成為不能)及第654條第2項(旅客運送之遲到)。後者,民法債編有明定者,例如:第606條(場所主人就客人所攜帶物品毀損或喪失之責任)、第634條(物品運送人就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之責任)、第654條第1項(旅客運送人就旅客受傷害之責任)。 二、類型態樣
民法債編,於通則中定有三種類型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民法債編關於給付不能之條文,幾乎完全繼受1900年之德國民法,從而有自始不能、嗣後不能;客觀不能、主觀不能之重要區分。 自始不能,指契約成立時,債務人依 該契約所應為之給付,業已存在。買賣、 贈與或租賃之標的物自始不存在,即為其例。 嗣後不能,指給付義務成立時,債務人能為給付,但嗣後發生特定情事,導致該給付變為不能。買賣、贈與或租賃之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後,被徵收或毀於火,屬之。汽車之買受人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及占有,嗣後,出賣人依債編第254條或買受人依債編第359條,解除契約,但買受人繼續使用,並於使用中,因自己過失或非因自己過失,致該車滅失,亦同。 客觀不能,指任何人均不能提出系爭給付。主觀不能,則指債務人不能為給付,但有其他人可以提出給付。甲出賣某特定物,該物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已經滅失,或契約訂立後始被徵收,皆為客觀不能。甲出賣乙之物於丙,在契約訂立時,甲就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定出賣人之義務,為主觀不能;清償期屆至時,甲猶未取得該物所有權,俾移轉於丙,亦不能使乙逕行移轉所有權於丙者,仍為主觀不能。甲為土地之耕作權人,卻向乙收取對價而將該地交由乙傾倒廢土,如甲不能確保乙傾倒廢土不致遭主管機關取締,甲對乙之給付,即為主觀不能。 依據上述不能之組合,共有「自始客觀不能」、「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不能」、「嗣後主觀不能」等四種重要之債務不履行型態。 1930年之民法債編,仿效1900年之德國民法第306條及第307條,特別就契約所定之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明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該契約原則上無效、例外得為有效(第246條);該契約無效時,一方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給付係自始客觀不能者,對於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契約有效之他方當事人,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第247條)。 民法債編就自始主觀不能,並無明文,故關於其效力、債務人之責任,究應如何處理,即須訴諸學說與裁判。 契約以自始主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學說及實務一致認為,該契約有效。 契約既然有效,故衍生之問題為: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不能給付者,則債務人應如何負責? 就此,學說上有認為,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亦即縱無故意或過失,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50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害及解除契約;但反對擔保責任說之學者認為,過失責任為民法上的基本原則,如無例外規定,即應一體適用,故關於自始主觀不能,仍應區分債務人是否可歸責,而分別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26條。兩者相同者為:債務人就其自始主觀不能給付,如因可歸責而未能履行者,均應適用民法第226條等不履行之規定。其相異者為:債務人若因不可歸責而未能履行者,依擔保責任說,仍有前開條文適用餘地;依反對說,則應適用民法第225條。 實務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中,兩造訂立同意書,原告支付對價,被告則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倒土之用。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因在系爭土地倒土,遭主管機關取締,地主亦出面禁止。原告乃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錢款。第二審駁回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其理由要旨為:「上訴人(被告)單純擁有耕作權,理論上與系爭契約傾倒廢土之目的即有不合,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原告)僅傾倒廢土一次,即遭地主出面阻止,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倒土已成給付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生,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6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維持前述二審判決,並指出:「查民法第226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上訴人指稱唯嗣後不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自始主觀不能者不在其中,尚有未合。」 另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稱:「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與同法第232條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兩者不同。前者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言;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 由於前述兩件最高法院判決,其個案事實,均經事實審法院認定債務人就因契約所生之給付,為自始主觀不能,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從而均應適用民法第226條。至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自始主觀不能,應適用民法第225條或第226條」之判決,尚未查得。 由此可見,僅以前開兩件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就自始主觀不能,究竟係採取或反對擔保責任說,尚無定論。 給付嗣後不能者,不論其為主觀不能或客觀不能,均視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而定其效果。 (1)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者,適用民法第225條,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賠償義務,且兩造之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至於債權人之對待給付,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前開不能給付,可否歸責,分別適用民法第267、266條,而判定債權人仍應為對待給付,抑或免除之。 (2)僅可歸責於債務人者,適用民法第226、256、260等條,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有違約金約定者,得一併請求之(民法第250條)。 (3)僅可歸責於債權人者,適用民法第267條,債務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4)可歸責於雙方者,不問債務人過失之輕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但因債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5)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此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形,經民法第225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縱屬可歸責於債務人,民法第226條亦僅賦與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亦即,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來之債務。最高法院因而指出:「債之關係發生後不能給付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 給付遲延,指給付為可能,但債務人因可歸責之事由,就有確定清償期之給付,屆期未為給付,或雖無確定清償期,但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未給付(民法第229條、第230條)。 關於給付遲延,民法債編於第231條至第241條,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及非金錢債務之遲延,特定其法律效果。由於各該規定並無重大學說與實務之爭議,爰不予贅述。 堪稱1930年債編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特色者,乃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按,1900年之德國民法,並無「積極侵害契約」或「積極侵害債權」之明文,故該法典非1930年之債編第227條之立法參考。至於精確之藍本為何,學說看法,尚非一致。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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