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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23
公司內部自結損益資訊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明確性判斷


摘要
股票上市的A公司為境外B公司100%持股的母公司,媒體披露A公司董事長甲於私下場合宣稱公司業務穩健成長,且B公司獲利前景良好,預計A公司年度盈餘將較去年增加15%,市場聞訊後A公司股價漲勢不斷。詎料B公司實際產品銷售遠不如預期,產生巨額虧損,會計年度終了後A公司財會部門於內部自行結算年度營業損益,結果為虧損,並將自結損益報表上呈公司財務長乙,乙即指示不知情的丙將其名下為公司所持的A公司股票全數出清,參與自結損益作業的會計人員丁則在自結損益報表製作完成前將公司可能虧損的情形告知其持有A公司股票的友人戊,後者也即刻將持股賣出。嗣後,財務長乙將相關結果製作年度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相關規定申報公告。試問,A公司財務長乙、借名持股人丙、會計人員丁,以及投資人戊,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的內線交易罪?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公發公司財務預測與自結損益資訊皆非屬法定資訊揭露義務範圍,公司內部人實際知悉相關消息而進行有價證券交易,此類資訊是否構成內線交易罪之重大消息?其明確性與公開要件時點之認定標準為何?

貳、解析
 
關於內線交易罪的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法定的內部人或其他關係人身分,及其主觀上須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外,實務上較常見的爭議在於內線消息的認定,以及相關證券的交易時點;學理上一般認為內線消息主要須具備重大性及明確性,而內線交易行為時點的認定則同時涉及到消息明確性以及消息公開時點的認定標準,簡言之,即具備法定身分的行為人進行有價證券交易時,主觀上須已實際知悉具有重大性及明確性的消息,且未逾越消息公開後18小時。茲就本案例事實所涉及的重大性、明確性及公開要件探討如下:
一、關於公司內部自結損益等財務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認定
證交法關於股票交易內線消息,只有抽象的定義性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需、公開收購的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包括內線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事項等具體內容,則依主管機關基於同一規定授權所制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而其第2條第10款及第11款即明定,包括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以及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或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者,都屬內線消息,且與本案例事實較為相關。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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