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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02
刑事法裁判精選──犯罪所得沒收與第三人清償(114台上906判決)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縱使於起運後,始生共同運輸之犯意,仍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導讀】
本判決指出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在運輸毒品罪,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縱使於起運後,始生共同運輸犯意,仍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第185條之3

【關鍵詞】

【裁判摘錄】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法文雖未明文排除過失犯之適用,然既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用語,則不惟客觀上該物須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對使用該物以促成、幫助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意欲,方足當之,故過失犯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其次,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倘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且無其他特別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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