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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25
論境外雲端搜索


【摘要】
雲端運算技術的發展使得電子資料多已分散儲存在多個地區(國家)之雲端伺服器設備,導致傳統搜索外的新興法律爭議出現。當所欲搜索的電子資料儲存於境外雲端伺服器時,依本國法在境內實施的搜索,是否將因未獲外國法院令狀准許而成為違法搜索?又如雲端服務供應商拒絕提出致搜索一無所獲時,應如何克服此種困難?在法制上均成問題。關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可否有效地作為搜索境外雲端設備依據?以及相關規範存在何種缺漏?即為本文所擬釐清的課題。

【目次】
壹、前言
貳、現行雲端搜索之規範與實務
參、美國雲端法案的分析
肆、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伍、我國法制之檢討
陸、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按於刑事訴訟法於2001年增訂有關電磁紀錄搜索後,搜索已不再只是具有物理侵入性特徵之強制處分,而此次將電磁紀錄隱私納入搜索令狀適用範圍之法制修正,也使得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隱私保障功能大幅提升,超越1999年制定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蓋個人所儲存的電子資料未必限於與他人通訊所生,而取得個人儲存於他人所有伺服器之電子資料,也未必具有物理性侵害的特徵。而因現代人日常生活多有賴大量使用網路服務,故如有犯罪發生,自不難想見在其所使用管理的網路空間中,會存有不少與犯罪有關的的電子數據。因此,關於如何取得犯罪嫌疑人儲存於網路伺服器的相關電子數據,對於刑事訴訟的進行來說,便成為重要的議題。
伴隨著雲端運算技術的發展與普及,目前已有越來越多的資料與檔案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設備,由於在網路上所使用的數據資料多已分散儲存於數個伺服器設備或地區(國家)之內,而數個伺服器亦未必建置在同一個國家之內,導致在以搜索獲取雲端儲存資料同時,出現不少有別於傳統搜索的新興法律爭議。其中,當所欲搜索的電子資料儲存於境外雲端伺服器時,則依本國法在境內實施的搜索是否可能因違反外國刑事訴訟法制、或因外國法院未以令狀准許而成為違法搜索?而在雲端搜索受限於技術因素、且雲端服務供應商亦拒絕提供必要協助而致搜索一無所獲時,應制定何種規範以克服此種困難並滿足我國刑事訴訟之需求?凡此等疑義,規範上難免均有爭議。
當Google、Amazon與Space X等科技龍頭公司目前皆已開始針對在太空中架設雲端儲存空間有所布局之際,所謂境外搜索的範圍,在不久的未來,勢必將涵蓋在地球外的太空搜索。此時,前述於境外雲端伺服器搜索電子數據的法制爭議,是否將有所不同,亦值得注意,蓋如可認其間存在類似且重要的法律特徵,在法制上自無予以分別處理之必要。因此,關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可否有效地作為搜索境外雲端設備依據?以及相關規範存在何種缺漏?便為探討搜索境外雲端設備時,所應釐清的重要課題。

貳、現行雲端搜索之規範與實務
一、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規定
按依1928年制定與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對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件存在者,得搜索之。(第2項)對於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件存在者,得搜索之。(第3項)搜索婦女之身體,應由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規定,搜索係指「以破壞家宅等處所之物理性侵害方式發現被告、證據或得沒收物」之強制處分。雖此規範內涵在1935年與1967年全文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有所調整,惟以修正後第122條:「(第1項)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第2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規範之內容來說,雖體系上出現對被告與對第三人搜索之區分,惟其內涵並未出現實質變動,蓋應扣押物之範圍,已為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所規範。
前述有關搜索之定義在適用逾一甲子後,始出現改變。在200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為重新界定「被告」之概念(將偵查中之「被告」正名為「犯罪嫌疑人」),並因應電腦應用普及對刑事訴訟造成之影響與衝擊,立法者乃將第122條:「(第1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第2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之適用對象增列「犯罪嫌疑人」及「電磁紀錄」。依此修正,搜索應以「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標準,並已不再侷限於傳統上之「物理性侵害特徵」,蓋因電磁紀錄未必須透過物理性侵害之強制處分取得,故修正過後之搜索,其內涵尚及於「以侵害隱私但未造成物理性侵害之手段」取得應扣押物之行為。此後,任何有關取得電磁紀錄(電子資訊)之公權力行為,例如搜查內存於手機與電腦之檔案、搜索雲端設備中之檔案,只要具有侵害隱私利益之特徵,即可評價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搜索以及違反時之救濟規定。

二、相關司法實務與爭議
關於境外雲端伺服器之搜索,依現行實務,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規定,即未再進一步對於在境外取得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乙事,有所檢討。雖有對於境外取證是否符合司法互助協議予以探討之案例,惟其內容多僅涉及於境外委託他國警方取得實體證據、或與他國警方共同取得實體證據等議題。縱有涉及自Line、WeChat或Google雲端硬碟取得電磁紀錄(自手機連結雲端硬碟所得儲存資料之截圖)作為證據之案例,或因肯認得就附連搜索票所載實體空間之(搜索票未記載)網路空間進行合法搜索,即便法院可能已經意識到雲端儲存設備係建置於其他國家,惟迄今似未有對搜索手機或電腦之雲端資料是否屬境外雲端搜索、且該搜索應否得外國法院同意之檢討,亦未進一步否認於境外雲端搜索所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案例。
然於數位資訊社會時代,對抗網路犯罪往往必須面臨電磁紀錄實際存放何處雲端伺服器不明之困境;而因數位資料散落於各國雲端伺服器中已為當前雲端儲存之常態,雲端運算服務的興起也使得刑事偵查面臨新型挑戰。雖然傳統上均認司法權行使乃主權國家獨享的統治特權,惟對於雲端伺服器所在國來說,是否得主張排除所有來自手機或電腦所在國司法機關的強制處分?而偵查機關發現以網路連結進入之遠端伺服器位在國外後,是否應停止取得證據?就被搜索者多非所在國國民、所調查案件亦多與所在國公共利益無關、且所在國並不可能知悉何時正在發生網路連結(或搜索)等現實來說,相關司法主權受侵害的主張,是否有助於所在國國民人權保障之維護?或是有助於所在國履行國際義務?並非無疑。又如考量到連結境外雲端伺服器未曾被視為進入他國主權領土而需受到入境管制,而使用網路連結到人造衛星的伺服器尚不存在類似司法主權爭議、且境外雲端連結與衛星網路連結之本質差異有限,則是否有必要肯認連結境外網路等於侵害他國司法主權之觀點,似均有進一步檢討的空間。
而如肯認在網路世界執法係以執法者在虛擬世界的技術能力為基礎,或可得出雲端搜索的障礙,主要在於進入該雲端伺服器並取得目標證據資料(電磁紀錄)的障礙(防火牆)無從翻越,因此,除此種執法型態是否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外,特別在無法突破網際網路與內網之間的網路安全裝置以取得電子證據時,究應如何獲得雲端服務供應商的合作,使其配合將位於境外雲端伺服器內的電磁紀錄交出,以滿足刑事偵查與審判的需求,或許才是執行境外雲端搜索時,需要突破之盲點;畢竟內國法制對外國政府拘束力有限,而即使獲得外國政府的司法協助,如果雲端服務供應商不願協力配合取得雲端伺服器中的電磁紀錄,對於本國執法機關來說,不論相關境外雲端搜索之法制再如何完整,亦難免因技不如人、力不及人而只能徒呼負負。從而,該如何在法制上解決境外雲端取證的實際困難,即有必要予以解決。

參、美國雲端法案的分析
一、立法背景
美國聯邦調查局於2013年調查毒品案件時,因涉案被告(美國公民)的電子郵件存於微軟公司之境外伺服器中,導致FBI在搜索相關電子郵件訊息時,雖持有搜索令,卻遭微軟公司以1986年儲存通訊紀錄法(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86)之管轄不及美國境外為由,拒絕提供儲存於愛爾蘭都柏林微軟數據中心的電子郵件內容數據資料。司法部要求微軟公司應提供系爭電子郵件,此主張並獲得地方法院支持,微軟公司亦因不配合提出境外伺服器內儲存電子資料,致違反搜索令而獲判藐視法庭罪。惟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2016年之Microsoft Corp. v. United States案中,卻肯認微軟公司所提搜索令效力不及境外之抗辯,判決美國政府不得以合法搜索令強制網路伺服器供應商提供「儲存於境外伺服器內之電子資料」,故違反此部分搜索令不構成藐視法條罪。
雖司法部嗣後即對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然因國會已於2018年通過「釐清境外合法利用資料法(Clarifying Lawful Overseas Use of Data Act)」,修正儲存通訊紀錄法。依新修正雲端法規定,美國司法部在進行刑事調查時,可依法院核發的搜索命令或令狀要求所有受美國法管轄的雲端供應商「提出」實際上儲存於境外雲端伺服器上之數位資訊。而因最高法院於雲端法施行時並未對上訴案件作出判決,在司法部已依雲端法規定取得足以取代原搜索令狀之新令狀基礎上,最高法院遂於同年判決命下級法院以本案具體爭議已不存在(moot)為由,駁回司法部請求。美國司法部亦於次年匯集刑事和國家安全專業的律師意見,發布雲端法白皮書回應常見問題,期能提升全球的網路隱私安全及法治水準。

二、重要修正內容
在犯罪全球化發展的趨勢下,跨境取證的重要性與日俱增。傳統的實體證據多有賴司法互助方式實現跨境取證,惟於網路時代,因僅需通訊服務供應商協助即可取得所需儲存於境外伺服器之電子證據,則傳統以跨境取得實體證據為目的之司法互助模式,即從尋求其他主權國家合作與協助,轉變為尋求跨境通訊服務供應商合作與協助、甚至以間接強制手段取得存放在他國伺服器的資料,以解決雲端法通過前司法實務所遭遇的跨境取證障礙。因此,針對進行刑事調查之目的,雲端法授權美國政府得於法院核准時,不論該伺服器係建置在哪個國家,要求受美國法管轄之雲端服務供應商提交受其管理或控制伺服器內之電子資料。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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