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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05
臺灣侵權行為法之回顧與展望──法律繼受、社會變遷與本土發展


【摘要】
本文回顧我國侵權行為法的法律繼受與發展過程,並聚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侵害」之構成要件與爭議。透過三類型的侵權責任、人格與身分法益保護之擴張及責任保險之影響,觀察我國繼受德國法後之本土法制樣貌。因「權利」概念之侷限性,法律發展上,臺灣以擴大權利內涵或依特別規定保護被害人。雖人格與身分權保護已大幅擴張,特別是對於陪伴動物與身分法益的侵害的慰撫金請求權的擴張,有價值失衡的疑慮。最後,我國實務上責任保險並未影響侵權責任的成立,僅影響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數額。而具臺灣特色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運作上雖脫離侵權行為法,惟給付結果仍會對侵權責任產生一定影響。因此,我們仍需進一步共同思考侵權行為法與保險制度的未來發展方向。

【目次】
壹、前言
貳、三類型侵權責任之確立與挑戰
肆、人格權保護之發展
伍、身分權保護之發展
陸、責任保險對於侵權責任發展之影響
柒、侵權行為法之未來展望(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臺灣民法對於德國民法的繼受,在法律行為領域,主要展現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辨;在法定之債的領域,最顯著的特色表現在侵權行為法的建構。我國民法第184條的規定,與德國民法第823條及第826條規定高度近似,二者均以「權利侵害」類型為制度核心,輔以「利益侵害」與「保護他人法律」作為補充保護機制,藉此建立被害人權益保護與行為人活動自由的平衡標準。與採取單一概括條款,不區分權利與利益而給予保護的法國民法不同的是,德國侵權行為法係建立在三個小概括條款(drei kleine Generalklauseln)的架構上,並且將核心類型的保護客體,限定為「權利」(Recht)。德國通說與實務甚至進一步將該類型的保護客體限縮解釋為「絕對權」。因此,某一法律上應受保護的利益,若未被肯定具有權利的地位,則其受侵害時,被害人只能在更嚴格的要件下,才能獲得保護。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法律效果方面,損害賠償的方法、賠償範圍,以及須有特別規定方得請求慰撫金等,也與德國法相同。
臺灣的司法實務與學說,除了參考德國侵權行為法的發展,以作為我國相關爭議的解釋參考之外,另一方面也因應臺灣本身的社會需求與社會變遷,在多個面向上發展出與德國法迥異的特殊規範。例如:對於喪葬人格法益、婚姻忠實義務所衍生之身分法益的保護(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甚具特色的本土發展成果之一。
由於侵權行為法的範圍相當廣泛,欲就整個臺灣侵權行為法的法律繼受與發展進行回顧與展望,實在是一個艱鉅且重大的任務。礙於筆者有限的能力、時間與論文篇幅限制,本文將在責任法(Haftungsrecht,侵權責任的成立)的範圍內,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侵害」此一核心類型之構成要件上,較為重大的幾個問題,尤其是基於本地社會文化以及社會變遷的影響,所產生的法律爭議與學說實務發展。包括:
一、民法第184條三個侵權行為類型的確立與挑戰
區分權利與利益而予以差別保護的優、缺點,以及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機制,在學說上討論甚多,實務上也有不少案例。此等爭議的討論與結論形成,值得加以記錄與研究。

二、侵權行為法對人格權(法益)保護的發展
關於人格權的保護,我國民法與德國民法的主要差別在於:我國自始即有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規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只是在慰撫金的請求上,原本將人格權區分為一般人格權與個別人格權,僅於個別人格權受侵害時承認被害人的慰撫金請求權。但在88年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後,民法將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列入得請求慰撫金的事由,故一般與個別人格權的區別已經漸失其意義。由於人格權為一上位的抽象概念,其內涵仍持續發展中。近年學說與實務上致力於發展人格權的內容與類型,具高度研究價值。

三、侵權行為法對身分權(法益)保護的發展
身分權是侵權行為法所保護的客體之一,實務與學說上並無疑問。有疑問的是,身分權的範圍有多大?配偶間的身分權內涵為何?婚姻關係上的忠實義務違反是侵害何 種身分權?近親之間的情感利益在如何的範 圍內受到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凡此問題,在 不同時期的民法上的評價差異頗大。特別是 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增訂,以及司法院釋字 第791號解釋(通姦罪除罪化)的作成,對於上述問題有顯著的影響。此等發展與我國所 繼受的德國法發展情況頗有不同,值得探討。

四、責任保險對於侵權行為法發展的影響
侵權責任的實現,高度仰賴行為人的資力,而責任保險得以消除行為人賠償能力不足的風險,實現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為重要。德國的侵權行為法並非僅由民法上的過失責任權利保護規範來建構,該國特別法上存在的危險責任,例如道路交通法第7條第1項規定,動力交通工具的保有人(Halter),對因其保有之動力交通工具之運行(Betrieb)而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財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一責任建立在危險的實現,而不是保有人之故意或過失,相當程度地提高了被害人獲得保障的機會,也分擔了民法侵權責任保護被害人的重擔。而德國責任保險的發達,更支撐了侵權責任的發展與規範目的的實現。對照之下,臺灣法並未繼受德國法的危險責任,而是另行創設以推定過失為基礎的危險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以及創造比較法上罕見的「無過失責任保險」。此等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律發展,難以從比較法上尋求依據,而是立基於臺灣社會的自身需求與政治、社會文化的特性。此一特殊法制的發展與影響,本文亦將一併列入討論。

貳、三類型侵權責任之確立與挑戰
一、二類型或三類型的一般侵權行為?
我國民法第184條的規定,是德國民法上「權利侵害」(§ 823)、「利益侵害」(§ 823)以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823)等三個小概括條款的繼受。不過,這在民國88年修正民法第184條之前,並不是一個毫無爭議的觀點。因為臺灣侵權行為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中所使用的「權利」一語,與德國民法第823條並不完全相同;而修正前第184條第2項文義,因為欠缺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完整結構(參閱表1之條文對照),確實也難以清楚地被理解為是一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所以早期文獻認為原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為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而不是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88年修正民法債編時,將第184條第2項文義修正成現行法之文字,至此三類型說的法律定位方完全確立。

二、「權利」侵害與「絕對權」侵害
臺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保護客體為「權利」,其範圍與德國學說及實務對於該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是否相同,我國學說與實務亦存在長期的歧見。德國學通說及實務均認為,該項前半段所列舉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四種人格法益均屬絕對權,同項所稱的「其他權利」,亦應解釋為絕對權。況且,典型的相對權為債權,通常欠缺公示性或典型公開性,難以為他人所預見,若以過失責任之標準保護之,易失之過寬,使侵權責任的成立過於浮濫。我國學者採此觀點解釋我國民法第184條之權利者,始終不在少數。甚且,作為絕對權之一的意思自由,是否為本條所保護的自由,學說與實務上亦有不同看法。
不過,將債權排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保護範圍的看法,在學說上始終都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認為,我國立法係採概括主義,而未如同德國民法採列舉主義,解釋上包括債權在內。且我國立法體例與德國民法不同,綜合民法第184條與其他規定,難以得出債權不在其內的結論。故應將債權一併解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內。若侵害債權涉及營業與自由競爭時,將其 違法性之判斷限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而導致損害者才成立,此屬違法性的判斷問題,不宜以之作為債權非該條「權利」之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權利」,應從寬解釋,不但包括「債權」,而且包括「營業權或企業權」、「占有」、「純粹經濟上利益」等各種「利益」在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當然包括「債權」。將債權解為係權利,固然有該段規定的適用。將債權解為係利益,同樣有該段規定的適用。侵害債權得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侵權責任,關鍵在於該段規定的責任要件是否具備,只要債權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侵害行為人具有「過失」、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以成立侵權責任。此外,亦有認為應區分第三人侵害債權歸屬、第三人侵害債權標的物之給付導致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以及侵害標的之給付但不致使債權因而消滅等不同情形,區分是否適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最高法院的判決中,關於本條「權利」之解釋,大多解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至於「債權」是否為本項「權利」之一,僅少數判決表示意見,而且正、反見解均有之。肯定「債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者,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表示:「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是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非無疑。」本判決肯定債權為受侵權行為法保護的「權利」,但其背景事實乃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不能履行,並非「過失」侵害債權,而係故意所為,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已得評價為背於善良風俗。縱使不以「權利侵害」類型保護之,亦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成立侵權責任。 然亦有判決否定債權為該項之「權利」者,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國家賠償事件)中,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進行比較,進而表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整體觀察之下,近年似乎是以否定見解之判決為多數。

三、對於權利與利益差別保護的檢討
三類型侵權行為中,對於「權利」及「利益」分別以過失責任及故意責任保護之。對於這一個法制特徵,部分國內學者認為這是我國法對於利益受侵害的被害人保護不週的重要原因。
(一)差別保護說受到的質疑
暫且不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是否僅限於絕對權的爭議,該條的保護客體不及於「利益」在內,亦即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此為多數學說與實務所共認。此種由德國民法繼受而來的立法模式,乃因德國民法制定時為避免侵權責任的成立過於浮濫,有意地不採法國民法的概括條款所致。
不過,德國民法的「權利」概念具有高度學術性與技術性,未必能為一般人所理解。雖然概念的功能在於適當界定權益保障與行為人活動自由的界線,但難免使其適用結果與民眾基於社會通念所期待的權益保障結果經常有所落差。再者,在權利與利益之間的界線並不總是很清楚的狀況下,對於尚未權利化的利益,給予較低程度的保護,有時也有保障不週的疑慮。
主張應該揚棄權利與利益的差別保護者,其主要理由為:
(1)權利與利益經常難以區分,而且本質相同,故無法基於二者本質上的差異,作為差別保護的正當性基礎;
(2)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外的規定,無法合理妥適解決利益保護不足的問題。
為擴大侵權責任對於被害人的保護功能,不應再以權利與利益的區別作為差別保護標準,而應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解釋為包括傳統見解的「權利」及「利益」在內,均以過失責任保護之。在此種理解之下,「純粹經濟上損失」也應該進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保護範圍內。至於侵權責任的成立可能過於浮濫的風險,則另以「損害」、「不法」、「過失」、「因果關係」等概念上原本即相當具有開放性與可塑性的固有侵權責任成立要件,扮演其應有的控制角色。也因為侵害權利與利益均應以過失責任保護之,以權利侵害結果作為侵權行為不法性之基礎的「結果不法說」,也應由「行為不法說」取代之。例如,在市場機制與自由競爭所容許的範圍內,因過失侵害他人債權之行為,應認為欠缺違法性,而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雖然同等保護說關於現行法對「利益」保護不足的主張,有其相當之論據,但並未獲得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說的採納。在目前的通行的差別保護說之下,主張同等保護說的學者也極力擴大「權利」之解釋,將某些在通說及實務上認為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者,解釋為已構成權利(特別是所有權)侵害。最典型的例子,便是著名的蚵苗案與眾多的凶宅案。關於蚵苗案:蚵農使用蚵棚與蚵條在近海養殖牡蠣,因受行為人在鄰近海域抽砂導致海水混濁,干擾蚵苗附著於蚵條生長,導致蚵農受到無牡蠣可收成、販售的損失。即便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蚵農所受到的損害是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但採同等保護說者,則認為行為人的抽砂行為已經構成對蚵棚與蚵條所有權的侵害。
凶宅案也是一種常見的爭議案例類型:在他人所有的房屋內自殺,致使房屋成為社會觀念中所稱之「凶宅」,影響該房屋之交易價值時,自殺者是否侵害房屋的所有權?由於房屋本體在物理上並沒有毀損或滅失,通說與最高法院多認為房屋交易價格的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所有權的侵害。但主張同等保護說的學者則認為,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殺致成凶宅者,因影響房屋的交易價值或租金收益,亦屬對房屋所有權的侵害。
本文認為,上述爭議的核心在於:權利、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概念的建構與理解,是偏重於個案的利益衡量,還是偏重於通案的普遍性。當物的市價、使用價值或租金收益,因為市場參與者的心態而受減損,都可評價為所有權侵害,並以過失責任的標準加以保護時,我們是否願意面對在各個領域可能大量成立的侵權責任?或者我們能否找到其他適當的機制限縮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兼顧行為人的活動自由與社會發展所需的創新活動?
(二)法律發展趨勢
平等保護說未獲得實務與多數學說的支持。主要原因如下:
(1)我國民法第184條的結構,是採取如同德國民法之三個小概括條款並區分權利與利益給予不同要件的保障,此一基本立場相當明確,並於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藉由同條第2項的修正再次確認。
(2)將利益與權利並列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保護客體,此種見解不是解釋法律,而是創造新的法律,推翻現有規定的體系架構與價值判斷,使同條項後段成為具文。就方法論而言,係以法國模式取代德國模式,以概括抽象的違法性概念取代基於法益衡量精心設計的類型構造,將回到侵權行為法的原始問題。換言之,是否以及如何決定權益保障與活動自由的界線,將回到民法第184條制定前的法律狀態,重新開始建立過濾機制。而法國法用以節制侵權責任成立的違法性、過失、損害等概念,與我國法上的概念未必相同,且對於我國實務與學界而言,誠屬陌生,自然不易被廣泛接受。
即便如此,平等保護說所指出,現行侵權行為法以「權利」為保護核心而建構,存在著保障不足的限現象,確實也是事實。我國所繼受的德國法,在過去數十年間也是朝著擴張的方向發展,例如:一般人格權的建立、營業權的創設等。同時,德國法也藉由擴張契約責任來彌補侵權行為法保障的不足,例如:締約上過失責任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等等。過去幾十年來,我國學說與實務也在三類型侵權行為的架構下,也一樣在尋覓各種擴大權益保障的方法。茲舉例如下:...(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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