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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28
《土地法裁判精選》
核准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5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解說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眾所矚目由臺北市政府主導,擬採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 之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開發案正積極進行。2024年12月25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小組第300次會議審議通過社子島「區段徵收之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 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 ;2026年4月30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正案;另,預計臺北市政府將於同年6月底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送內政部審議 。
最近,社子島地區預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內政部核准抵價地比例之行政行為不服,所提之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5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駁回。鑑於核准抵價地比例相關法律議題頗為複雜且具論究價值,是本文收錄該裁定予以解說之。

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5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
一、爭訟事實
原告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系爭計畫案經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2018年6月26日審議通過,並由被告逕予核定。另,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該地區之先行區段徵收,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第39條第2項規定,於2020年6月23日函報請被告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及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40%;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2024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區段徵收開發範圍約279.12公頃及抵價地比例40%,並經被告以114年1月10日台內第字第1140260579號函復臺北市政府略謂:所報社子島地區區段徵收案開發範圍及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比例40%案,准予辦理。原告不服該核准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裁定要旨
抵價地比例報核,為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審議及核准前之程序,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核准,係上級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對下級機關所為之監督行為,為行政內部行為,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區段徵收雖為徵收態樣之一,惟與一般徵收最大不同之處,為地價補償費之給付型態,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經其個人價值判斷之自由意志,行使選擇權,改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替代以現金發給補償費之給付型態。此種補償方式之主要目的除得透過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手段以解決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並避免以往採用一般徵收方式造成地主暴利暴損之不公平現象(如劃設為住宅區等建地則地價大幅上漲,劃設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則地價大幅滑落)外,並藉由分配區段徵收抵價地之方式,讓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共享開發利益,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核准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雖息息相關,然仍屬各自為不同之處分,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均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惟於核准徵收之前,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尚非受處分人,需地機關及徵收執行機關之徵收補償先行作業之相關措施,自非行政處分,須俟徵收執行機關將徵收土地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將核准徵收處分及相關補償處分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等處分方對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產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裁定解說
一、關於本裁定之基本概念
如本文前言所述,社子島地區係採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另本裁定之爭點係源於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抵價地比例之核准。是以下,先聚焦於區段徵收制度與抵價地比例相關之點,依序說明土地徵收當事人、區段徵收程序及抵價地比例之報核與揭示等項之基本概念。
(一)土地徵收之當事人
按土地徵收(包括區段徵收)程序之當事人 有三:1.徵收權人;2.需用土地人;3.被徵收人。申言之,徵收權人,即土地徵收之主體。在我國,向來認為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之徵收權人為國家 ,為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即「徵收機關」)為內政部 (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又,因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土地徵收屬中央事務,但得委辦予地方自治團體執行;於是,有關徵收,自內政部(中央機關)核准後之事務,即交由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之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併參);故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 」。至於,需用土地人,乃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而需取得土地之主體,其係居於請求徵收權人發動徵收權之地位(亦稱徵收請求權人。其機關,又稱「需地機關」)。另,被徵收人,即因徵收權人發動徵收,喪失財產權利之人;包括徵收標的之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等)。
關於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機制,徵收權人與需用土地人乃不同之主體,係需用土地人基於徵收請求權人地位,依法請求國家(徵收權人)發動徵收權或其他決定(諸如:先行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或抵價地比例之報核)之法律關係。是以,二主體之機關(以本件社子島之區段徵收為例,即內政部與臺北市政府)間,並非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行政組織上機關層級隸屬關係)之指揮監督關係。於是,徵收權人之機關(內政部)對需用土地人之機關(需地機關)依法所提各項申請,而為之決定,係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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