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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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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提供帳戶罪的處罰界限──以關於「無正當理由」的我國實務狀況為素材
【摘 要】
民國112年,洗錢防制法新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對於此一犯罪,究竟其處罰的界限如何,是解釋論上首先值得關注的問題。其次,對於此一犯罪類型的構成要件當中,對處罰範圍有高度影響的「無正當理由」要件,對於實際的實務運用上究竟發揮如何的作用,也值得探討。因此,本文在以下內容中,將以最近實務狀況作為素材,並以上述問題作為中心進行實務狀況的檢討與分析,以期能夠較為完整地呈現我國實務的實際狀況,作為今後解釋論或立法論的參考。
【目次】
壹、前言
貳、本文探討範圍之設定 參、最近實務狀況考察 肆、初步分析與檢討 伍、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在民國(以下均同)112年,我國洗錢防制法修法時,新增訂同法第15條之1的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以及第15條之2的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等罪(下稱「提供帳戶罪」),受到我國刑事法學界高度的矚目。
在我國刑事法學界,於此一修法的前後,即有相當多的學理上討論,不僅有從比較法的角度加以探討者,有透過外國法理論嘗試賦予我國的提供帳戶罪解釋論基礎者,也有對於實務從實證的角度進行探討者。然而,全面地介紹、探討乃至評論提供帳戶罪固然有必要,但是如後所述,深刻地牽動同罪處罰範圍的重要因素,亦即行為人提供帳戶是否有正當理由的問題,在我國的探討卻仍較為有限。 因此,本文在以下內容,也將會先說明在議題設定上,將關於提供帳戶罪的解釋論探討範圍設定在有無正當理由的要件上的重要性(貳),再就此一問題,以最近實務事例為素材加以考察(參),再以此為基礎從嘗試分析出實務判斷背後所包含的重要判斷因素,並從解釋論的觀點分析此一要素的意義(肆)。 貳、本文探討範圍之設定
一、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在當今之商業金融交易體系下,現金不僅長久以來已不再是唯一或是主要之支付方式,更因數位化及網際網路技術的成熟與高度發展,反而退居為「例外」之地位。透過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匯款,尤其是巨額轉帳實務作業上,往往是更為便利且安全之方式。有鑑於轉帳交易之特性,轉帳者必先知悉受款人之開戶銀行、帳戶持有人(戶名)及帳號等資訊,始得上述我國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罪之立法動向,主要是基於以下各點背景: 第一,在犯罪現象上,最近我國刑法實務中,以詐騙集團的型態實行的詐欺行為成為主流,在這樣的實行型態中,相當常見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同時也作為收受被害人款項後再進一步進行洗錢行為,掩飾犯罪痕跡的手段。 第二,以這樣的犯罪現象為前提,在詐欺行為實行過程中,例如透過機房的各線「機手」、取款的「車手」等,與詐欺集團的發起者等人一起成立(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較無問題。然而,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固然在理論上,乃至實務的法律適用上,縱然未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的一般洗錢罪,仍可能成立對於詐欺行為乃至洗錢行為的幫助犯。但是,在我國實務界有相當多的看法認為,因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交付者未必能認識其所交付之帳戶是否會被用於詐欺、何時會被用於詐欺,以及會被用於何種詐欺型態等各點,因此是否能肯定其作為幫助犯所需要的幫助既遂故意,即有疑問。事實上,在112年新增提供帳戶罪的立法過程中,帳戶提供者的幫助故意認定上的困難,也成為議論的重點,並且成為立法理由的重點之一。 第三,除了上述兩點以外,為了避免處罰上的漏洞,在提供帳戶罪增訂之前,我國實務常透過擴張故意的事實認定基礎的手法,盡量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用於詐欺行為者,成立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亦即,透過 (1)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道將金融帳戶、密碼等資訊交付第三人,有可能使金融帳戶被用於詐欺的實行上; (2)以被告的教育、職業水準,應知道將金融帳戶、密碼等資訊交付第三人,有可能使金融帳戶被用於詐欺的實行上; (3)被告仍然將其金融帳戶、密碼交給第三人等要素的考慮,肯定交付自己金融帳戶給他人之人,有一般洗錢罪或詐欺罪之幫助故意。 但是,在我國學界已經出現有力的批判認為,這種認定方式是將原本在刑法基礎理論中關於故意的認識對象所要求的(繫爭案件之)「行為人」的認識內容,代換為「一般人」的認識;並且在判斷故意的認識要素的標準上,將「有認識」代換為「應認識、可能認識」。這種實質上將過失的標準用於故意判斷的處理方式,不得不說是將故意的範圍過度擴張,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乃至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疑慮。
在上述的各點背景下,112年6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新增提供帳戶罪的處罰規定,其中與犯罪成否相關的規定,主要在其第1項至第4項,其內容如下: 「Ⅰ.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Ⅲ.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Ⅳ.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後略)」 113年7月,洗錢防制法雖有相當大幅度的修正,但是上述提供帳戶罪的規定僅有條次變更至第22條,內容並無變動。 在這樣的新規定實施後,從洗錢防制法現行第22條第1項、第3項的文義來看,現行規定是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並且在這樣的構成要件行為上再附加了(1)無正當理由(第22條第1項後段),以及(2)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或(3)提供3個以上的帳戶,或(4)非基於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或非基於其他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內又再犯等四個要件。 這樣的構成要件設計固然因為同時包含行政法上的要件,以及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有其適用上的複雜性,但是至少從刑法解釋論而言,因為在構成要件行為的設定上,有較為具體的內容,所以還可認為是相對清楚的構成要件規定。在這樣的規定之下,即使提供帳戶的行為人,不清楚後續其帳戶被如何使用,亦即不具備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故意的情況下,也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的提供帳戶罪。 然而,即使如此,在解釋上仍非沒有疑問。 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現行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提供的帳戶個數為何是3個的理由不明的問題以外,考慮到在我國社會中,一般國民也可能基於非常多樣的原因,而將帳戶交給他人,則關於洗錢防制法現行第22條第1項、第3項的解釋,究竟應如何區別:...(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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