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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16
「司法扣押」與「行政扣留」程序之「取代」或「轉換」──簡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裁定之見解


【摘 要】
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雖名稱各不相同,例如:「行政扣留」與「司法扣押」、「行政管束」與「司法逮捕」、「行政留置」與「司法羈押」、「行政檢查」與「司法搜索」等,但其程序內容十分相近,因此,若行政程序轉換成司法程序時,是否仍應踐行制度上缺漏之程序?國內文獻並未深入討論,本文基於程序基本權之保障法理,認有重新踐行保障人民程序權之必要。

【目次】
壹、案例事實與爭點整理
貳、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含其上訴)主要理由
參、判決評析
肆、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與爭點整理
屏東縣政府於2021年11月25日派其員警會同該縣動物防疫所、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至位於縣內之非法寵物繁殖場(即未取得動保法第22條之特寵業繁殖、買賣之執照者),查獲108隻有品種之柴犬(含懷孕母犬在內)及幼犬,爰依動保法第25條之2及同法第31條規定,於2021年12月13日裁處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15萬3千元,並沒入系爭108隻犬隻,惟原告僅對沒入108之犬隻處分表示不服,其不服之沒入理由為:
一、本件係因原告受他人檢舉,合理懷疑其疑似有違反動保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的「刑事責任」,故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許可,聲請屏東地院核發「搜索票」後,至系爭違規非法繁殖場進行「搜索」,搜索後發現現場有108隻有品種之犬隻(下稱「系爭動物」),併同繁殖紀錄文件及買賣存摺予以依法扣押,交由屏東縣政府代為保管系爭動物,最後判斷因原告並未觸犯動保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的刑事責任,而僅僅觸犯動保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特寵業及未辦理寵物登記之行政處罰責任,故屏東縣政府即沒入原遭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物,此一行為明顯涉及刑事程序「轉換」為行政程序,而該刑事扣押程序卻未符合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罰程序之規定,故應予以撤銷,並發還刑事扣押物予被扣押物所有人。
二、警察以「刑事扣押程序」搜索系爭動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同法第140條復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1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第2項)。」本件警察雖已持搜索票,搜索系爭非法特寵繁殖場後,即將原告(即所有權人)載往潮州分局,制作筆錄,且未依前揭刑訴法將扣押收據交由原告持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程序。
三、沒入清冊中之犬隻數量與被扣押之原告保管繁殖紀錄簿數量所載不同,且未清楚註記有多少懷孕犬隻,因此犬隻品種、數量不一致時,亦可證明扣押違法後之沒入處分亦同屬違法,應併予撤銷。
四、被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之事後處置與保管,均未考量當扣押物為「大量犬隻時」,應重視動物保護法第1條所揭櫫之「增進動物福利」及「尊重動物生命」,因此將全數108隻動物均交由被告機關委託之「屏東愛狗人協會」收容並即公開使他人收養,並違反刑訴規定,未得檢察官或法官同意,即將犬隻絕育並送養,並非最「適當」之處置方式,維持由原飼主保管照顧,因在不更換飼養環境,才是對動物福利最佳之處置,對犬隻才不會造成身心靈之壓力,故方符合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因此,扣押後續處置及沒入處分均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之原告主張及聲明,頁2-4之說明)

貳、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含其上訴)主要理由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理由(下稱「高雄高行前揭判決」),對於上述原告主張爭點,檢視高雄高行前揭判決之主要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裁定之法律為基礎,進行下列簡要評析:
一、合法刑事扣押程序得當然「取代」行政扣留程序
高雄高行前揭判決理由認為:「本件之稽查過程係先以刑事偵查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為之,警員執行刑事搜索(後)扣押完畢、由受執行人(即原告)簽名後,將系爭108隻犬隻扣押,(刑事)程序並無違法。由於刑事搜索扣押適用法官保留,相較於行政罰之程序『更為嚴謹』,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亦可認為依刑事程序作成之搜索扣押,已充分保障受搜索人之程序上權益,本不適用行政罰法(即其第38條1)之扣留應踐行之法定程序,自無另依行政罰法第38條作成扣留紀錄或製作收據之必要,也不適用同法(即行政罰法)第41條2對扣留之異議程序。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理由將刑事扣押誤認為行政扣留,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系爭沒入處分之合法性。」簡言之:高雄高行前揭判決認為「合法」之刑事扣押程序可以完全取代行政扣留程序,即毋庸再踐行行政扣留之正當法律程序,其理由為:刑事扣押程序對被扣押人保障較優,其次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罰優先於行政罰」之「法律精神」,此二見解,似是而非,容有商榷之餘地。......

參、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含其上訴)主要理由
綜合歸納分析高雄高行及最高行之前揭判決與裁定理由及其見解,得針對下列四項爭點內容,提出本文之評析意見如下:
一、刑事優先原則之效力與意義(行政罰法第26條)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且若刑事法不予處罰確定者,得再依行政法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雖以「刑事搜索」開啟刑事程序,惟於後續偵查程序中確認並無刑事不法行為,因此,旋即轉換成為行政處罰程序(即屏東縣政府為沒入處分),此種虎頭蛇尾式的濫用刑事偵查程序行為(包含向法院申請搜索票),行政法院不僅不予以非難其違反比例原則,而且更誤用擴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針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與行政法之法規適用競合規則,竟當一切均應循「刑事法優先」之法則,顯然逾越行政罰法第26條之文義可能範圍。因為原告一方面未取得合法執照,且另一方面擅自買賣繁殖特定寵物,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並非「一行為」,而且無犯罪之合理懷疑,即開啟刑事搜索行為,亦有違反刑訴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重大嫌疑,因此,以行政罰法第26條作為正當化「先刑後行」合法依據,顯然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

二、刑事扣押程序較行政扣留較能保障受搜索人之權益?
前揭高雄高行判決理由另一個值得討論之爭點:係其評價「刑事扣押」較「行政扣留」更能保障受扣留人之權益。此種不當評價不僅無所依據,而且亦未深入剖析兩者規範之不同處與優劣點。 按司法扣押法源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以下之司法處分,而行政扣留則源於行政罰法第36條以下,兩者目的、程序及救濟程序均有所不同,雖行政扣留規定仿刑事扣押規定而來,惟具體條文並非全盤相同,其細緻之區別得以下表比較之: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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