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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21
勞基法上之工會同意與勞資會議同意


X公司欲延長其受僱勞工之工作時間,由於X公司之甲分公司並無廠場工會,甲分公司於召開「甲分公司勞資會議」並做成同意延長工時之會議決議後,取得甲分公司勞工A之同意,使A於每週一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後經地方主管機關Y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對X公司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暨調查結果,認X公司於106年1月間,有使所僱用勞工A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行為,卻未經工會同意,核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對X公司裁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X公司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僅就事業單位設有規範,未考量「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事業場所,而『事業場所』無工會」之情形,各事業場所如未設有工會,則依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亦不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試問,X公司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事業場所欲使勞工延長工時者,若該事業場所無廠場工會,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貳、解析
一、以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程序要件
雇主若要合法使勞工延長工時,必須符合法定程序要件。由於勞基法第30條設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上限規定,為解除此強行規定之強行效,並使雇主不因違反同條規定而受裁罰,於同法第32條設有使雇主取得免責權之規範,此即為合法加班之程序性規定。而除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延長工時之相關規定外,於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4項分別針對2週、8週與4週變形工時、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變更休息時間,以及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設有相同之「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要件。
此外,勞基法所定之上述「經工會同意」之「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及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均非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稱之工會」。此見解受到學說之支持,並認為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無法行使勞基法上之工會同意權。相對於此,有學說認為如此解釋恐有違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3款承認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具有協商資格之立法精神,且若其會員人數高於企業工會之會員時,由代表性較低之企業工會來行使同意權,並不具合理性。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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