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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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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再思考──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出發
【摘 要】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法定刑是違憲的。而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是以毒品的分級來對應法定刑其實是太過粗糙的立法,本文提出量害等級搭配毒品分級的概念,來重新設計相關罪名的法定刑。另外,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司法實務的運用上其實有不少問題存在,但由於文章篇幅之故,本文僅對於實務上將混合毒品或其他物質論以「製造」毒品及運輸毒品的問題進行說明,並對此提出具體的建議條文。
【目次】
壹、前言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重情輕的問題 參、混合毒品或其他物質論以「製造」毒品的問題 肆、運輸毐品之「運輸」界定的問題 伍、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法定刑是違憲的。憲法法庭表示:「此規定是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又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 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雖然此憲法判決只有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規定,但已敲響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檢討之聲。
針對憲法法庭的違憲宣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的主管機關法務部曾提出修法草案,增訂第17條之1:「犯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但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本文認為,法務部的修法草案是一種頭痛醫頭的做法,而且沒有正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諸多罪名之法定刑不當的問題,而將一切推給法院以量刑來處理。而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是以毒品的分級來對應法定刑其實是太過粗糙的立法,本文以下將提出量害等級搭配毒品分級的概念,來重新設計相關罪名的法定刑。另外,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司法實務的運用上其實有不少問題存在,但由於文章篇幅之故,本文僅對於實務上將混合毒品或其他物質論以「製造」毒品及運輸毒品的問題進行說明,並對此提出具體的建議條文。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重情輕的問題
一、由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聲請案說起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共有八個聲請案。第一個聲請案是販賣一級毒品,獲利新臺幣800元,在地方法院因累犯被判16年有期徒刑,由審理的高等法院聲請憲法訴訟;第二個聲請案是販賣一級毒品與二級毒品,獲利新臺幣1,000元,在地方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後,分被判7年7個月有期徒刑與1年9個月,定執行刑7年8個月,由審理的高等法院聲請憲法訴訟;第三個聲請案是販賣一級毒品獲利新臺幣1,000元,由審理的地方法院聲請憲法訴訟;第四個聲請案是販賣一級毒品4次,每次分別是獲利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在高等法院定執行刑15年3個月有期徒刑,由被告院聲請憲法訴訟;第五個聲請案是販賣一級毒品,獲利新臺幣500元,在高等法院因屬累犯被判15年6個月有期徒刑,被告院聲請憲法訴訟;第六個聲請案是販賣一級毒品5次,獲利分別是新臺幣500元至4,000元,在高等法院定執行刑18年有期徒刑,由被告院聲請憲法訴訟;第七個聲請案是轉讓一級毒品2次、販賣一級毒品1次,獲利新臺幣3,000元,在高等法院定執行刑15年8個月有期徒刑,由被告院聲請憲法訴訟;第八個聲請案是分別販賣一級毒品1次、販賣二級毒品8次,獲利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在高等法院定執行刑18年6個月有期徒刑。
實則,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各個罪名的法定刑皆相當嚴苛,無論是第4條的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是第5條的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者第6條的強制他人施用毒品,或者第7條的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皆是法定刑相當重的罪名。如上揭提到的販賣毒品案件,即使法院已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但仍然是獲判10年以上的重刑。由此可知,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一個根本問題在於,各個罪名的法定刑只有依照毒品的級別來作為刑度上的區別,並沒有依照毒品的量害進行法定刑上的區分。本文以下先說明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罪名適用刑法第59條的狀況,再提出毒品量害搭配毒品分級的概念,而重新設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名的法定刑之建議。 二、販賣毒品罪名適用刑法第59條的情形 有文獻曾統計嘉義地方法院2021年至2022年宣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依曾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案件與未曾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案件,統計如文末表1。由此統計結果顯示,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案件中,有適用「刑法第59條」來減輕其刑的比例非常高。 再依筆者以國科會計畫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的案件判決進行的人工標註,於2020年至2022年全國地方法院的判決中,發現在第4條第1項的案件中亦有高達58.23%的比例有適用「刑法第59條」來減輕其刑(見文末表2)。 然而,在第4條的案件中,以毒品的數量作為觀察依據,在何等毒品數量,法院會援引「刑法第59條」來減輕其刑?根據筆者以執行國科會計畫的人工標註結果,卻呈現難以預期的現象(見文末表3)。例如以毒品數量而言,運輸毒品在大於10克的情形有援引「刑法第59條」來減輕其刑的案例,也有未援引「刑法第59條」來減輕其刑的案例。筆者認為,這種現象透露出的訊息是,第4條的案件倘若僅仰賴法官在個案中自己決定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來減輕其刑,是無法解決在這些法定刑極重的罪名中「法重情輕」的問題。...(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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