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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29
被害人地位的提升,是建立修復式司法的重中之重
 
   在此波的司法改革運動中,修復式司法的建立是重建司法信賴的重要基礎,而被害人地位在刑事訴訟地位的提升更是關鍵。德國從1970年代以來一直持續地推進被害人的保護與支持的經驗,從社會法、民事法、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等不同的角度切入,全面性的考量被害人的需求和照顧,可以提供臺灣借鏡。連孟琦教授就德國被害人運動的發展歷程與具體成果充分介紹。
 

   【關鍵詞】

德國被害人運動被害人地位提升被害人保護被害人權利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刑事法評論第6期】 德國犯罪被害人地位之強化──綜覽刑事政策、刑法、刑事訴訟以及實務領域之最新發展連孟琦
 
 

貳、節選德國被害人運動從1970年代以來的幾個重要進程
 
  一、1976年被害人補償法
 
  1976年的被害人補償法是德國最早對改善犯罪被害人地位所通過之法律,其意旨在於,對故意暴力犯罪被害人以國家機構或國家所支持的社會安全系統所成立之組織提供特別協助。對此,聯邦立法者在1976年通過《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簡稱:被害人補償法,德文縮寫為OEG)》。這部法律從過去到現在均構成社會立法在社會安全及復歸(Rehabilitation)領域中的一部分。簡單來說,這部法律的目的在於,對故意暴力犯罪之被害人,以所有形式之社會給付(例如醫療、復歸療程或經濟上的回歸生活協助等)協助其重返盡可能正常之日常生活。這部法律尤其在下列情況中會介入,例如當沒有查出加害人時,或者雖然查出加害人,但他無法或只能提供很少給付、或者加害人完全不想給付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被害人補償法》第1條第1項對「照護請求權」的定義如下:「在本法適用範圍內或在德國船艦或航空機上,因一個故意且違法對其或第三人之暴力攻擊,或經由其合法防衛而受到健康損害時,對其所受之健康及經濟上後果,依聲請,得準用聯邦照護法(Bundesversorgungsgesetz)之規定,獲得照護。」
  所謂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法院得視實際情況,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臺灣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係規定係以誠信原則為基礎,公平調整損害賠償權利人與義務人間的利益。若被害人的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時,令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的損害,並不公平。被害人的過失,並不以違反法律上的義務為要件,蓋法律上對自己的法益並無注意義務可言。
 
  被害人補償法的修訂版本在1985年公布。該版本部分涉及1983年歐洲理事會(Europarat)在法國史特拉斯堡通過之〈暴力犯罪被害人賠償之歐洲公約〉,德國為其成員之一。
 
  關於被害人補償,2004年時歐盟有積極的行動,亦即歐盟首長高峰會(Europäischer Rat)通過一項對犯罪被害人提供國家或公共賠償之「指令」。這種指令是一種歐盟立法行為,他(也)會拘束德國立法者,應分析國內法律狀況,並在必要時,在一定期限內,根據指令之規定改變國內法律狀況。
 
  二、1980年代中期前之學術及法政策討論以及實務應用計畫
 
  學術及法政策的討論雖然不是由OEG所引發的,但確是被OEG所強化,尤其是在被害者學以及廣義犯罪政策之領域。這些討論的目標在於,在賠償被害人以外,更進一步地將被害人帶入刑事犯罪控制以及刑事司法之領域內。
 
  在學術領域,發展出一波新的文獻發表熱潮。這些文獻目的也在於激勵實務人士及法政策者參與進來。特別值得注意以及有影響力的文獻例如下列這幾本:
 
  —《犯罪被害人。犯罪學選輯》(1979年,由Kirchhoff und Sessar出版)
 
  —《被害人導向之刑事司法。提供給實務及立法之核心理念及行動建議》(1984年,由Rössner und Wulf出版)
 
  —《犯罪被害人、社會工作及司法。處於行為及利益衝突緊張關係中之被害人》(1985年,由Janssen und Kerner出版)
 
  在實務領域,從1980年代早期出現了首批所謂的「加害人被害人調和試行方案(Modellversuche zum Täter-Opfer-Ausgleich)」。這些試行方案是由私人公益團體創立,通常是在實務導向的學者們協力下產生。一個很成功的例子是杜賓根附近的羅伊特林根市的「握手方案(„Projekt Handschlag“)」,此方案目前仍在繼續執行當中。這些試行方案的創立者利用了當時一種有利的情況,亦即相較於成年人刑法,在當時適用的少年刑法,也包括結合適用鄉鎮的少年協助法,已經提供了一些可能性,可以對少年犯罪行為人及其犯罪行為作一些較有彈性的回應。對試行方案的創立者而言,特別有啟發性的是《少年法院法》中的下列規定:少年檢察官可運用的第45條以及少年法官可運用的第47條。這些規定涉及的是所謂的不拘形式之教育程序(formlose Erziehungsverfahren),此程序後來經由所謂的各邦轉向指令(Diversionsrichtlinien der Bundesländer)詳細列舉並擴張之。這些法律規定可以詮釋如下:經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許可,可以促使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調解,並由社團或協會等之衝突調解人依法予以協助。如果成功進行了諮詢、對話及達成協議,根據法律是有可能完全停止程序的。如果只達到部分效果,那麼年輕加害人的努力以及已經提出之賠償給付,可以在判決以及制裁時作為減輕要件被考慮。
 
  在法政策領域,1984年第55屆德國法律人大會對立法改革提供了一次很重要的推動力。針對「改善刑事程序犯罪被害人地位之必要性」這個問題,該次大會的刑法分組,對於事先委託進行的鑑定意見以及學者及實務專家對該鑑定意見提出之評論,進行了為期數天的討論。會議結束時,與會的參與者多數投票同意對聯邦立法者提出廣泛的倡議。
 
  三、1986年被害人保護法
 
  1986年12月聯邦立法者通過了《首次改善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法 (簡稱為被害人保護法,德文縮寫為1. OSchG)》。這個第一次被害人保護法為不同的法律帶來眾多變化,在此要特別強調的是,此法對附加訴訟規定進行了一次根本性變革,並且在刑事訴訟法新增了一章,讓犯罪被害人不論是否提起附加訴訟,都可取得獨立的行動可能性及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406d條至第406h條)。此外,擴充了刑法總則規範量刑的第46條。刑法第46條第2項原本即對刑事法官提供了很多量刑標準,根據那些標準,法官可以在法定刑範圍內,經由加重或減輕刑罰要素,具體決定刑罰。
  被害人保護法在減輕刑罰要素中新增了「損害彌補 (Wiedergutmachung des Schadens)」這一項。自此之後,該條文的新版本如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及行為人之犯後表現,特別是努力彌補損害以及其為達與被害人調和之努力。」
 
  四、1990年少年法院法改革法
 
  1990年聯邦立法者通過了一部內容廣泛的〈首次少年法院法改革法 (縮寫:1. JGGÄndG)〉。此法擴充了《少年法院法》第10條,本條涉及以「指示」 („Weisung“)對少年行為人施以制裁。指示包括誡命與禁令,用以規範少年的生活方式,並以此來促進及保障其教育。新規定的第10條第1項第3句第7款給予法官一種選項,可對少年科以指示「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和」。「加害人與被害人調和 (Täter-Opfer-Ausgleich)」的概念以加上引號的方式規定在條文當中。
 
  這個情況值得強調說明,因為這是第一次在德國刑事立法中,把原來在社會以及學術上已經經常使用的「加害人與被害人調和 (Täter-Opfer-Ausgleich)」這個概念,直接作為法律用語規定進去。在德國刑事實體以及程序法,當提及犯罪被害人時,大部分仍使用被害者 (Verletzten)這個概念。在一般德文用語中,被害 (Verletzung)的概念會理解成是身體或也包括精神上的損害。在刑法上則是以一種廣義的方式理解這個概念,被害者所指的是經犯罪構成要件實現而直接且個人在受保護法益上受損害之人。
 
  除此之外,新增第7款的指示還有一點很重要,亦即在此前法官已經有一種可能性,可以結合數項其他指示一起運用,或結合第15條的負擔 (Auflagen)一起運用,尤其是第1款負擔:可命「盡力彌補經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或第2款負擔「親自向被害者道歉」。
 
  接下來,比第10條第7款新增指示更重要的是,此次修法擴充了第45條及第47條之轉向規定,為少年檢察官及少年法官提供了獨立運用或與其他處理方式結合的可能性。中心規定是《少年法院法》第45條第2項提供給少年檢察官運用之規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準用於少年法官)。根據該規定,「當教育措施已經執行或開啟,且檢察官不認為法官之參與......或科以負擔有必要時,停止追訴」。這裡所稱之教育措施可由眾多私人機構 (非正式)也可由官方教育機關 (正式)執行,即使在少年犯重罪時亦同。所以,一方面包括父母、協會裡的教育者或工廠裡的師傅,另一方面包括少年官員及家事法庭,都可以執行教育處分。至於第45條第2項之重要變革,則是新增第2句,加入了一種表述,表明衝突調和與其他實質上的「教育」給付,在法律上是等價的:「少年盡力與被害者達成調和之努力,等同於教育措施」。
 
  在未為第45條第2項之處分或沒有足夠處分之情況時,對少年檢察官而言,若少年犯承認其犯行,仍然有轉向可能性。檢察官可以根據《少年法院法》第45條第3項促使少年法官對少年科以指示或負擔。若少年法官這麼做,而且少年也完全履行指示或負擔,那麼同樣地,程序會被停止。
 
  除此之外,1993年是重要的一年。因為在這一年德國開始使用「聯邦加害人與被害人調和統計 (Bundesweite Täter-Opfer-Ausgleichsstatistik)」,這項統計到今天為止還在進行。這項統計主要目的在於,蒐集及分析在許多城市及鄉鎮進行加害人被害人調和機構的工作數據,以及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刑事司法之有效性,以取得促進未來修法的資料。同時,在科隆的德國保護管束、法院及再犯者協助聯邦協會 (DBH)成立了一個「加害人被害人調和服務辦公室 (Servicebüro für Täter-Opfer-Ausgleich)」。此辦公室的主要工作在於,對私人協會 (也包括鄉鎮機關)在成立加害人被害人調和機構時給予協助,並提供衝突調解者 (調解人)之培訓及在職訓練。
 
  五、1994年重罪防治法
 
  聯邦立法者在1994年10月通過及1994年12月開始施行之〈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修改法 (簡稱重罪防治法)〉,首要目的在於改善並簡化對嚴重犯罪及犯罪人之追訴及審判,尤其是在組織犯罪領域。但次要目的也包括,在成年人刑法領域,明確地為檢察署及刑事法院引進一種法定可能性,亦即在加害人被害人調和單獨進行或與損害彌補結合後,可以停止程序或考慮減刑。
 
  一方面,從此之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3a條之規定,對個別有管轄權之司法機關而言,取得了一種可能性,在刑事訴訟之所有階段—從偵查程序到審判期日終結,也包括在上訴審程序—可以不繼續追訴或停止刑事程序。這裡適用的前提是,當科以行為人之負擔及指示「適於排除刑事追訴之公共利益,且不悖於罪責之嚴重程度」時。屬於這裡要求的負擔及指示,包括原有的第1款:「履行一定之給付以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以及新增之第5款:「認真盡力與被害人進行調和(加害人與被害人調和),同時彌補其行為之全部或絕大部分,或力求彌補」。
 
  另一方面,當符合下列要件時,刑事法院根據新增之《刑法》第46a條,得在刑度的範圍內減輕其刑 (《刑法》第49條第1項):
  (一)行為人在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之努力中,彌補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或真摯企求達成彌補,或
  (二)在已使行為人重大個人付出或個人捨棄之損害彌補情形,已完全或在主要部分賠償被害人者。
  並且,當宣告有期徒刑未逾一年或罰金未逾三百六十日額時,刑事法院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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