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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12
兒少性剝削與組織犯罪的現狀與防制
  為了保護兒童健全發展與少年的性自主權利,防制對於兒少的「姓犯罪」成為了現代社會的首要工作之一,但隨著姓剝削犯罪的組織化,以及網際網路的普及,除了犯罪手段更為多樣化之外,組織犯罪有上下階層的分工關係,縱然被破獲,通常是場面上的人物遭到法辦,不易從根刨除。張麗卿教授就此議題從實然面到應然面,提出解決策略。

   【關鍵詞】

性交易性剝削兒少性剝削組織犯罪人口販運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兒少性剝削與組織犯罪的現狀與防制張麗卿
 
 

兒少性剝削的犯罪組織化趨勢

  據臺灣勵馨基金會2015年8月公布的兒少性剝削調查資料發現,性剝削年齡以15到18歲最多,其進入性產業主要原因是金錢需求(61%),其次是因為被騙、或被脅迫(26%);且很多是透過網路媒介,包括即時通訊軟體、交友網站或性產業網站,甚至是遊戲、音樂軟體網站等。基此可以發現,對於兒少的性剝削類型,也從過去的強逼、誘拐型,逐漸轉型成為兒少為了物質享受的自願提供型。

  兒童與少年的心智不成熟,思慮通常有欠周詳,可能一時糊塗而犯錯,所以必須保護兒少的身心健康,是世界人權理念的共識,但不法份子對兒少進行性剝削的情形,卻未隨之改變,反而變本加厲。尤其,犯罪組織利用網路設備、跨國合作等方式,結合人口販運等手法,使兒少性剝削的情形日益嚴重。以下針對兒少性剝削的情況,及說明犯罪組織投入兒少性剝削後,所帶來的影響。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

  關於「性剝削(sexual exploition)」的討論,早期重在雛妓問題上。性剝削往往被歸納為一種青少年「自願型」的偏差行為。1990年代左右,當時遭性剝削的少女,常被警察以「取締」、「查獲」而非「保護」的形式帶到警局,常被認定是「行為偏差」,依當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規定,視為經常出入不當場所的「少年虞犯」。一旦被歸納為自願的剝削類型時,司法的處遇上就會被負面標籤化,而不利於兒少的健全成長。

  2015年2月初,臺灣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最新的修法,將條文名稱與相關規定中的「性交易」一詞,統一修正為「性剝削」。如此將不再受性交易概念下的自願性影響,希望透過法規的正名,將凡是未成年的兒童及少年,皆視為需要保障維護之權利主體。

  依據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的規定,所謂性剝削指:(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新法的規定,已經呼應1992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關於兒童性剝削禁止的規範。

  性剝削對兒少而言,無論是身體及心靈都有很大的傷害。對兒童來說,身體發展尚未健全,若有性行為,時常會使身體機能產生嚴重傷害;例如,生殖器官疼痛或搔癢、走路或坐下均有困難、在衣物上有撕裂的痕跡或血跡、外生殖器部位(如肛門、陰道、會陰等)及口腔或喉嚨有瘀傷、腫脹或流血等情形、排尿或排便疼痛、經醫師診斷生殖器官血腫、身體不舒服或腹部疼痛、其他身體部位莫名的疼痛、懷孕或者性病。而且,因為兒童正學習如何建立自我,且屬於封閉式的學習階段,對於任何外界的學習知識,會反映出依樣畫葫蘆之效果,其理在於兒童無法辨認價值,若對於兒童予以性剝削,則在其心靈的發展將造成嚴重影響,甚至對於性產生不健康的認知,更可能導致兒童反過來認同對其性剝削者的價值觀。

  此外,雖然少年的身體逐漸成熟,正常的性行為較無影響身心問題,但若以青少年為工作進行性剝削,將不利於青少年對於性的正常認知,則可能又出現社會偏差行為。曾有性創傷的受害者,在心理上會有憂鬱、焦慮、憤怒、自卑、羞愧、疏離、冷漠等問題,在青年方面可能會有逃家、藥癮或者酒癮、性濫交以及反社會的偏差行為,甚至出現賣淫的行為。

  二、犯罪組織介入兒少性剝削

  兒少性剝削與組織犯罪、人口販運等有密切關係。犯罪組織一旦投入兒少性剝削的市場,問題會更形複雜。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的規定,犯罪組織是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犯罪組織計畫性的進行兒少性剝削,藉此獲利;於此同時,更會涉及人口販運的問題。

  常見的是,犯罪組織可能透過外籍勞工來台工作的機會,逼迫其從事性交易,亦可能透過詐騙出國方式,再輾轉去色情工作場所,成為跨國際間或在兩岸四地之間的犯罪問題。例如,大陸警方破獲超過400人的賣淫集團,該非法集團透過分工,包含物色失足婦女、聯繫與接送,分工細密;他們將這些女子透過自由行等方式送至台港澳,再經手於台港澳的人蛇集團,分配到各處的聲色場所從事色情交易;同時利用毒品、暴力或強逼簽立債務契約等手段予以控制。

  兒少性剝削的同時,也包含人口販問的問題。從前的人口販運,主要是非洲人口被以奴隸方式被販賣到歐美。時至今日,國際上則出現了所謂的「現代型奴隸(Modern slavery)」的販運,主要以人口販運性剝削以及勞動剝削為主,例如:強迫勞動、被迫或詐騙賣淫、把自己勞力作為償還債務、強迫兒童性交易等。世界各國為了禁止人口販運的犯罪行為,都制定了相對應的管制及刑罰,臺灣對於人口販運問題相當重視,制定有「人口販運防制法」以管制人口販運。

  事實上,臺灣人口販運問題頗為嚴重,依據行政院移民署的統計資料,人口販運事件又多與勞動剝削及性剝削有關。例如:以近五年為例,2012年查緝人口總共有148件,其中62件為性剝削;2013年查緝人口販運案件有166件,其中82件為性剝削;2014年查緝人口販運案件的數據可知,總數仍有138件,其中87件為性剝削,2015年查緝人口販運案件有141件,其中97件為性剝削。以最新的2016年查緝人口販運案件的數據可知,總數仍有134件,其中94件為性剝削,足見臺灣的現代型奴隸問題極為,甚至有許多犯罪黑數未被發現。

  兒少的性剝削問題,同樣也存在於人口組織販運的問題。其實,性剝削一直都是人口販運犯罪的一部分,對於兒少的性剝削與販運,多是透過黑道等不法組織,利用經營公司等模式,開設應召站、網路聊天室等,吸收不良份子,以媒介、招募,提供金援、K他命等手段,先行誘騙未成年兒少上鉤後,進一步再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來攬客賣淫,過程中尚有組織成員負責監控,確保受害兒少不會逃離。

  綜上,兒少性剝削因犯罪組織的加入而變得更形複雜,不只是產生跨國或跨區合作,犯罪組織更透過暴力脅迫或毒品引誘等方式,威逼兒少從事性交易,甚至於出現人口販運的現代型奴隸問題。

參、兒少性剝削的刑法管制

  為了解決雛妓與兒少買賣問題,1995年臺灣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了因應社會變遷,曾有6次部分條文的修正。2015年,更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大法官釋憲623號解釋,認為「性交易」一詞有暗示雙方是在平等關係上自主的從事交換,而忽略其中一方是兒童或少年時,有年齡、身心發展、經濟、社會身分、權力等各方面的不平等關係,於是整部法規著眼於「兒少性剝削」的角度修法,並將名稱更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這次修法不僅對於兒少性剝削保護範圍擴大,還強化主管機關職責、增訂被害人安置需經專業評估、違法行為處罰的多元化以及加重刑責。

  兒少性剝削條例雖說能與國際接軌,但細究其內容,並非全然完備,須進一步探究。兒少性剝削類型,從刑法管制的觀點,可分為三類:一是「促使兒少從事性交易」;二是「對兒少情色資訊的散播」;三是「對兒少買賣質押與販運」。值得注意的是,在性剝削類型中,對於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部分,僅處以行政罰,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如前所述,兒少性剝削與組織犯罪的關係密切,若要消滅兒少性剝削,不能迴避犯罪組織的影響。以下從犯罪組織成員的觀點論述,該等人員從事兒少性剝削所可能成立的犯罪及處罰。

  一、促使兒少從事性活動罪

  犯罪組織成員違反兒少的意願,使之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主要依照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3條規定處罰。該條規定行為人若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兒少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少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應受刑罰制裁。此等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或對未滿十四歲人性交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惟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3條屬於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

  如果該犯罪組織出於營利的目的,則依該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罰;如果行為人是中間媒介、交付、收受、運送或藏匿,受被害兒童及少年隱避者,又或者組織成員屬於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則分別是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3條第3項與第4項處罰。

  組織成員也很容易與兒少成立性交行為,此時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應論以「合意性交或猥褻罪」(刑法第227條)。但必須注意的是,臺灣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庭決議,對於未滿7歲的幼童為合意性交者,解釋上自始不具合意能力,直接論以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另外,該條例第31條第2項特別規定,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仍須處罰。另外,同法第3項則揭示了本條的世界法原則,規定臺灣人民在臺灣領域外犯上述罪行,不問犯罪地的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該條例處罰。

  由於兒少的身體不成熟,對性事不能理解,因此該條例第32條禁止行為人對兒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進而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若行為人係以詐術犯之,亦同。若意圖營利而犯該罪者,則加重處罰。雖臺灣刑法第233條亦規定引誘容留媒介未滿十六歲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兒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2條屬於特別刑法,仍應優先適用。若犯罪組織成員係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也受刑罰制裁。

  二、製播兒少情色資訊罪

  犯罪組織成員除了以違反意願方式使兒少從事性交與猥褻者外,亦可能從事拍攝兒少情色影片,並藉此牟利。故為了保護兒少,法律禁止製作、散布涉及兒少的情色錄音、錄影。對於兒少性剝削行為可能來自於強逼其性交供人觀賞,例如現代科技發達,用以當場的視訊方式供人觀覽。該條例第35條,禁止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且供人觀覽,違者處刑;若意圖營利犯而犯之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外,若行為人係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少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同樣構成犯罪。

  若拍攝兒少性交屬於非自願型者,則可依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處罰;同時,此行為侵害兒少身體隱私法益,依臺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亦構成犯罪。惟兩罪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相反的,若拍攝兒少性交屬於自願型者,則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同條第3項則規定,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構成犯罪;且有意圖營利的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若有不遂者,亦處罰之。

  散播兒少性剝削資訊者,如販賣兒少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資訊,則可依該條例第38條處罰。若遭查獲前述物品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外,刑法第235條也禁止犯罪組織成員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惟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是刑法第235條的特別規定,基於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兒少年性剝削條例。另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禁止犯罪組織成員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進而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又或者是為了拍攝或製造兒少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意圖營利而為之者,加重處罰。

  三、質押與販運兒少買賣罪

  對於兒少的買賣質押以及販運式的性剝削,更與組織犯罪關係密切,而且常與人口販運有關;人口販運之事,非常人能為,背後需要強大的組織力量為後盾,並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犯罪組織合作。在臺灣,對於兒童及少年的質押與販賣,源於早期貧困的社會環境,父母有龐大經濟壓力,一來無法養兒育女,二來賣兒女可以賺取生活存費用,因此過去針對此類層出不窮的社會事件規範。

  現在,為防止人蛇集團猖獗,透過法律保障人類的基本生存價值,也為了防制人口販運集團從中獲利,並使得兒少性交易問題無法獲得解決,於是規定兒童買賣及質押的刑事處罰規定於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4條。臺灣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也處罰買賣質押人口;惟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4條屬於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許多兒童及少年心智尚未成熟,並且時常遭受詐騙,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為人若以詐術犯之者,亦以本項論處。另外,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犯該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臺灣存在跨國際性人蛇集團,對於兒少可能利用不當債務關係或在其不知以及難以求助情形下使人為性交易,這可能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條之罪,亦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兒少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兒少從事性交易者。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兒少性剝削與組織犯罪的現狀與防制張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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