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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22
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任要件之認定
公司法第208條之1乃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公司陷入僵局,導致公司業務停頓,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係公司內部自治失靈時之外部監督機制,且為公司「例外」之臨時性機關。其要件如何解釋方得兼顧企業自治之精神,郭大維老師援引英美法之見解有詳盡之論證,值得讀者細讀。

   【關鍵詞】

公司臨時管理人董事全體解任公司法第208條之1

 ◎本文完整請參閱:【裁判時報第65期】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任要件之認定──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郭大維
 
 

壹、本案事實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城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傅修○蘭於105年2月27日病故,另一董事柯○賜亦早於102年1月間自行辭任,故原法定代理人死亡時,新城公司之全體董事原為再抗告人、傅○寬及王○怡等三人。渠等為維護公司之權益,本得就新城公司與第三人陳○竹、宋○虎夫妻間之相關案件承受訴訟,惟陳○竹等人為避免遭受不利益之判決,故意延宕訴訟進行,便利用新城公司現股東分散,短期內無法達到法定股東會開會人數進行改選董監事之情事,逕向新北市政府提起陳請要求新城公司限期改選董監事,而致新城公司無法於限定期間內改選遭新北市政府當然解任全體董監事,從而新城公司將有遭受損害之虞。另第三人徐○勳以新城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亦恐使新城公司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抗告人為新城公司股東並長期擔任董事一職,對公司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甚為知悉,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再抗告人為新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房屋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造成房屋閒置多時,無人承租或應買,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權人主張其房屋因此成為凶宅,所有權被侵害,受有市場價值減損的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其父母)於其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肆、評析

  ......

  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一項)。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第二項)。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第三項)。」因此,選任臨時管理人應符合下列三要件:(一)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二)須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三)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其中,何種情形構成條文中所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重要關鍵。本條之立法理由揭示之事由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有疑義者,若未符合上開立法理由所掲示之事項是否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換言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立法理由所列之事項究竟是「限制性列舉」抑或是「概括例示」,實務與學說存有爭議。……
 

 ◎本文完整請參閱:【裁判時報第65期】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任要件之認定──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郭大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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