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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04 |
車輛經代客停車在公有路邊停車位後遭竊得否求償之問題-簡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
對於民法第607條的飲食店、浴堂主人責任,民國89年有著名的天龍三溫暖案,判決指出代客停車後被竊,屬於民法第607條浴堂主人責任範圍。時隔二十年,楊芳賢老師再以此案背景,從文義上、立法背景與目的以及時間的影響下,深入頗析本案適用法律的妥適性,饒富趣味,值得參考。
【關鍵詞】
場所主人責任、浴堂主人責任、客人所攜帶物品、通常物品、貴重物品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6期】
車輛經代客停車在公有路邊停車位後遭竊得否求償之問題-簡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楊芳賢
第六百零七條例外採無過失責任之依據
現行民法明確採取過失責任原則之下(參見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0條第1項),民法第六百零六條及六百零七條明文規定之場所主人或浴堂主人,對客人所攜帶物品或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除因不可抗力或因客人自己等之過失致毀損或滅失外,應負無過失責任,可謂極為重大,因此此等規定之依據究竟何在,值得思考。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規定之場所主人責任,得以回溯至羅馬法,即客人對其攜帶物品進入之場所難以概觀其營運組織,更無從支配,因此若客人須舉證證明場所主人究竟有何義務違反,客人將無從受保護…
公有路邊停車位已非浴堂主人應負責之場所
對本件而言,最重要之關鍵事實在於,浴堂主人丙並無停車場,亦未租借場所代客人保管車輛,而僅在其大樓一樓門前公告提供代客停車服務;對此,顧客甲亦知情,而且車主乙在訴訟上亦並不爭執。在此一事實下,若三溫暖丙店之店員丁駕駛停放系爭車輛有毀損該車之情事,固應由三溫暖丙店負責(第224條),但丙之員工丁在停好系爭車輛在公有路邊停車位之後,丙店對系爭車輛已無責任,充其量,僅當顧客甲要離去時,負有義務再將該車完好如初駕駛回原地交付予顧客甲。換言之,顧客甲與三溫暖店丙,僅成立代客停車契約,並不成立第六百零六條以下規定之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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