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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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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債權是否為從權利?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他方得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錢。但對於違約金的性質是否屬於附隨於本契約的從權利,在過往實務見解有所更迭,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亦有所歧見,直到近期最高法院做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就該決議,吳從周老師如何分析?比較法上又是如何規範呢?一同欣賞本篇文章迅速掌握違約金與從權利的概念吧!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3期】
違約金債權是否為從權利?/吳從周
實務見解之變遷
關於此點,雖然實務見解中有少數實務座談會見解曾主張過肯定說,但曾經明白表示過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則多採否定見解,認為:「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比較法上之對應
按在比較法上,我國民法第146條規定係參考自舊德國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附隨於主請求權之從權利之請求權,其應適用之特別時效,雖未完成,亦與主請求權同因時效而消滅」(現行德國民法則為第217條規定,文字相同),本條所謂「從權利」(Nebenleistung)係指與主權利具有發生上的內在關聯性之從屬給付,例如法定或約定利息(特別是遲延利息),收益(Nutzungen)等天然孳息,費用(Kosten),佣金(Provisionen)或果實(Früchte)等天然孳息,但如果從權利在主權利罹於消滅時效前,就已經起訴請求者,則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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