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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04
告知義務重要事實與內容控制原則之適用範圍

  告知義務之目的是為了維持對價衡平,讓保險人充分了解對於危險的估計,以計算合理的保費。涉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告知義務的違反,保險人往往會主張未盡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然而非屬於重要事實者保險人是否仍得主張解除契約?舉證責任又會落在何人身上?另外在內容控制部分,若是雙方協商而非保險人欲先擬定者,是否不得主張無效?汪信君老師對此一一解惑,並比較民法、保險法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做完整的介紹。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3期】
告知義務重要事實與內容控制原則之適用範圍/汪信君

書面詢問事項與重要事實之關係

  首先如由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現行條文所示,主要為義務人(要保人)、告知義務履行範圍以及履行時期(訂立契約時)等三者。與本件情形有關者,主要為告知義務履行範圍,亦即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惟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為不實說明時,則保險人是否即得行使解除權,並未於該條第1項明列。故如對於書面詢問為不實說明時,保險人是否得據以解除契約,仍應再行檢視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之要件。由於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如要保人對於前項為不實說明時,該不實說明應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方得行使解除權…

內容控制原則之適用範圍與除外同意書

  再者,甲另外與東山人壽間所簽署之除外同意書是否仍具效力?甲得否於日後再行主張經雙方同意所簽署之同意書,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內容控制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其中應討論兩項問題。首先,經雙方同意簽署之除外同意書是否仍為保險法第54條之1適用範圍;再者,方得再論該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關於保險法第54條之1之適用範圍,往往又與民法第247條之1有所重疊,學說上亦有認為保險法第54條之1因與民法第247條之1有疊床架屋之嫌而有刪除之必 要2。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揭示「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要件中,甲於第一次請求癌症給付遭拒而另與保險人協商所簽署同意之除外同意書,顯然與一般定型化契約之定義有所差異,似又與個別磋商契約條款較為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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