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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0
訴願法上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假設A機關第一次裁處甲20萬元罰鍰,經人民甲提起訴願經撤銷發回A機關後,A機關可否重新裁處變更為500萬元罰鍰(更不利益之處分)?此問題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規範對象為何,以及行政救濟之目的與依法行政原則衝突攸關,陳淑芳老師透過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採取與最高行政法院第105年8月決議不同之見解,值得深思,有助於讀者釐清訴願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問題。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3期】
訴願法上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陳淑芳

【爭點】

人民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是否亦適用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僅得為較原處分有利於人民,而不得為更不利於人民之處分?

【解析】

一、法律之規定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該條項但書規定,即所謂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下稱「該原則」)。據此,受理訴願機關受該原則之拘束,在學說與實務上並無爭議。即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在訴願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益於訴願人。惟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條項本文規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或未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是否亦受該原則之拘束,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在學說與實務上向來有所爭議。

二、適用對象

過去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對於上述問題之見解亦不一致,為統一見解,該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此一決議的重點有二:(一)原處分機關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其重為處分時,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決定。無論原處分之違誤係事實認定錯誤或法規適用錯誤所造成,在此不適用該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此判例認為,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時無該原則之適用;認定事實錯誤時有該原則之適用)(二)若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權,其作成原處分時之裁量沒有瑕疵,其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以本案為例,X處分之違誤係適用法規錯誤所造成,依上開決議,A重為處分時,得為更不利於甲之變更。然上開決議是否正確妥適,實有待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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