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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2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是否應分為特有財產與勞力所得財產而異其權限──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權限之比較

  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的使用權限,身為監護人以及身為父母的親權行使有所不同。在前者大抵上受到了許多限制規範;後者又將未成年子女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非特有財產而異其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限,應該如何劃分?現行法的規定是否有不妥適之處?德國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權限怎麼規範?本文由前大法官戴東雄教授,深入拆解台灣民法相關規範,探討各種情境下法之適用,並提出親屬法現存的疑義。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3期】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是否應分為特有財產與勞力所得財產而異其權限──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權限之比較/戴東雄

監護人對未成年受監護人財產之關係

  本實例主要目的在於探討監護人對未成年受監護人主要之監護職務,尤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上之權限。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又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下簡稱「親權」),此為民法第1097條第1項所明定。此法條之意旨在於說明,除法律或法院另有特別規定,用以監督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行使之職務外,監護人設置之目的,在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範圍內,替代父母對未成年之受監護人行使保護、教養之親權。是以,本實例在比較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在財產上之權限,有如何相同或不同之規定…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最主要之監護職務

(一)設置監護人主要功能,在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需要有人代替父母對該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教養之任務(民法第1091條)。為此,民法第1097條明定監護人最主要之職務: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監護人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由此可知,監護人在監護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限制其權限外,其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教養之親權內容,原則上應屬相同。尤其監護人之權限不能超越父母之權限。

(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限,通常分為身分上與財產上之權限。前者,如對子女適當之懲戒權、婚約、結婚、出養之同意權、婚生否認之訴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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