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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19
環境公課的憲法基礎與限制

環境保護是近期公法探討的熱區,環境權並非台灣明文的權利清單,進而是否有環境權以及如何主張即生疑義。此外,在環境的保護上究竟是屬於地方自治的範圍內容或是中央的權限?又為了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國家有什麼樣的權限能夠行使?本文由王韻茹教授所撰,先從基本權的面向,如客觀功能、實體性權利與程序參與權等加以探討,架構出環境基本權的輪廓;進而拋出環境保護事務權限分配應劃分給中央或是地方,亦或是一共治權。最後,為達成環境權利保護,以管制工具中的特別公課為檢討的軸心,闡述環境公課在憲法上應遵守的原則。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83期】
環境公課的憲法基礎與限制/王韻茹

基本國策的環境保護條款

憲法第13章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為「基本國策條款」,主要來自於憲法本文章名的使用。關於這些規定的理解,因時代變遷,學理上有不同的理解。早先,多將基本國策章節中的條款,全部理解為「綱領條款」,即使肯認其具有拘束力,對其內涵的說明僅在於個別條文的文義解釋 。在此時期,對於基本國策效力是對於整體規定的說明。晚近的學理則有提出以基本國策規定的個別規範結構與內容區分不同的效力內涵:方針條款、憲法委託、制度保障以及公法權利 。

大法官釋憲實務對於運用基本國策條款在個案中亦有不同的適用方式。首先,將基本國策作為證立國家立法正當目的,尤其是憲法第23條公益目的,例如釋字472號解釋,關於全民健保立法的合憲的討論。其次,將基本國策條款視為憲法委託,尤其是在許多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可以看到這個論證,例如吳庚大法官在釋字47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或者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58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有將個別基本國策條為視為制度性保障,例如陳新民大法官在釋字65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認為私人興學的條款具有制度性保障條款的意義...

環境公課之課徵權限

環境保護任務作為中央與地方共治的任務,而該任務的履行必須透過立法與行政加以完成,因而出現的權限分配包含立法與執行層次。就立法層次而言,涉及的爭議主要在於共治任務的立法權限如何加以分配,因該任務並非屬中央專屬事項,亦非專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因此將產生立法權限競合問題,如遇有衝突時,有無效力位階之爭議,究竟應以何者效力優先。從憲法本文第111條所採取的「均權原則」得否作為解釋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依據,有認為,憲法第111條均權規定是概括補充憲法第107條規定,而所謂立法院解決之,解釋上有認為是立法院制定法律來確認該新興事項是否為中央權限或地方自治事項 。也有論及日本法上法律先占理論,論及中央立法優先,但加以批判,依此理論地方自治立法權受有許多限制,均已嚴重影響到地方自治權的本質 。學理上參酌修正法律先占理論,衡酌人民基本權保障與地方自治權之實質觀點,判斷中央立法與地方立法之衝突效力 。同樣的實質判斷觀點則從地方自治理念是基於住民自治的理念與垂直權力以及減輕國家負擔,增進行政效率觀點出發 ,認為是否為地方事物的重要關鍵係與空間因素有關,亦即該事項於地方或與地方有特殊關聯的利益與需求,考量適當任務履行所必要的條件後才能加以判斷...

環境保護的最適化要求

為了實現環境保護目的,公行政得採用不同的管制工具,如命令控制或經濟性工具。以經濟性工具而欲達成環境保護,與下述三基本條件有關 :首先,利用環境資源產生外部成本必須由肇因者加以負擔與內部化(所謂的內部化理論);其次,整合至法律秩序時必須考量個別經營者利用環境資源的成本結構以及其為了避免增加成本(彈性化);最後,個別經營者有誘因減少環境利用(市場因素)。經濟誘因的優勢主要在於成本有效性、行政便捷性、技術創新性以及經濟相容性 。

經濟性工具通常又分為三類:補貼、課稅(廣義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排放許可交易制度 ,僅本文研究對象則限於課稅這一類。在採取政策混合制的情形下,秩序性工具與經濟性工具如何彼此關聯作用受到注意,學理上多以命令管制用以規範達成環境標準的最低標準,而經濟性工具則用以規範誘使遵循法規而可以提高環境標準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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