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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20
法院「踢皮球」?──消保團體訴訟之管轄爭議

消保訴訟通常具有受害者眾、個別損害額較小、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等特性。若在民事訴訟程序拖延而無法盡快彌補,將會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而失去信心。消費者保護訴訟因為牽涉廣泛,常常會有數法院管轄競合的問題。又確定管轄有助於訴訟的進行,快速進入實體審查也能使消費者即早獲得賠償。本篇文章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等實務判決背景為例,探討消保訴訟的管轄問題的實然與應然,並期許建立「值得當事人信賴之司法」。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4期】
法院「踢皮球」?──消保團體訴訟之管轄爭議/郭書琴

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之

依民訴法第244條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而「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標準,不以其請求是否成立為判斷標準。例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訴狀載明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起訴,法院僅須調查該行為地是否在自己轄區內即可」。又查,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謂…

消保團體訴訟之管轄爭議,具強烈公益性與時效性

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要件,並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無論當事人有無抗辯,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學者許士宦提出,關於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有無,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然均非全屬於職權探知主義,並提出「公益性」謂:「……於當事人就該項審判權或管轄權具有處分權、公益性較弱之情形,……就此審理採行辯論主義,……若係任意管轄之情形,則須依辯論主義為之」。本文認為,如本件實例之引發巨大社會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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