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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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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物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的法律效果依照不同情形可能有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以及另行交付等。又另行交付的請求權僅適用在種類物的情形,買受人方得請求。然而依照民法第200條第2項種類之債於「交付」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若於交付後始發現瑕疵,是否可以主張另行交付請求?為本文種類物買賣之瑕疵擔保的重點。
【關鍵字】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5期】
種類物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徐婉寧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種類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可知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分為價值瑕疵、效用瑕疵,以及品質瑕疵。惟須注意者為,品質瑕疵擔保責任,以當事人間有特約擔保其物實有確保品質者為限,而價值瑕疵以及效用瑕疵,則如前所述,無待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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