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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03
Uber網路叫車平台經營模式為居間行為?汽車客運?計程客運服務業?—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6號判決談起

在網路興起的時代,越來越多公司以媒介供給方與需求方作為營運模式進而獲利。然而這些公司的營運模式是否為單純的居間?在供給與需求方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該「居間」之公司是否能全身而退而不聞不問?本文侯英泠教授以uber與交通部的案件為例,探討此類新型態的營運在民法的地位為何,並介紹歐盟數位資訊服務的定義與判斷,供台灣參考。此外,本文亦深入區辯出uber與一般民法居間的相異之處,論述精彩且有據,並得以此分析其他媒介平台在台灣民法的處境。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6期】
Uber網路叫車平台經營模式為居間行為?汽車客運?計程客運服務業?—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6號判決談起/侯英泠

案例事實

Uber 自從營運以來,透過網路平台建構,以資訊透明化方式提供計程車之乘客與計程車司機一個可締約之空間,讓駕駛人與乘客雙方皆能享有一定之自主性與獨立性,頗受當今智慧手機使用者喜愛,Uber自認屬網路居間,並非提供計程運輸服務,被許多國家批評走在法律灰色地帶,例如台灣與歐盟國家,本案即屬此模式下之爭訟案子。台灣主管單位認為Uber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負有申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許可之義務 ,同樣問題也出現在歐洲,歐盟立場與台灣相近,也認定Uber為計程客運服務業,但Uber自始無意以汽車運輸業者或計程客運服務業營運,不願意承擔汽車運輸之風險,在許多國家碰壁後,為規避汽車運輸業之法律外觀,改與租賃車業者合作,提供同時出租車子與代僱司機,新方案既定後,Uber又在各國嘗試新的營運模式,德國最新的聯邦法院判決(BGH, Urt. V. 13.12. 2018),亦採與台灣相同之判決見解 ,否認Uber新營運模式的合法性,仍認為Uber經營計乘車客運服務業者。台灣目前已提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草案,不反對以網路平台方式提供服務,即目前國內所謂的多元化計程服務,但仍應依規定申請許可登記,應接受主管機關監督。新的網路平台,絕對是未來的營運趨勢,但如何因應未來,即是本文之動機所在,雖然本案之經營模式已經不存在,但本案中以共享經濟概念之網路交易模式仍值得探討,尤其尚有Airbnb之另一個未爆彈,因此仍選擇本判決加以探討…

案例爭點討論與評析

1.Uber叫車平台之營運模式

Uber叫車平台使用者分為乘客與駕駛二方,任何人與使用UberApp皆需加入會員,採非匿名載客,所有乘客所需建立帳戶,提供電話號碼及付款資訊。乘客方透過設定上車地點並點選「預約」即可叫車,乘客輸入目的地或名稱,即會顯示駕駛人行駛路線及與計抵達時間,無須指示路線。應用程式會自動搜尋乘客所在地最近之駕駛人,當駕駛人接受預約後,應用程式會預估駕駛人抵達上車地點與時間,但乘客無法指定駕駛。完成預約車輛後,應用程式會提供司機照片、司機姓名、星等評分、車子品牌、車款、實體顏色、完整車牌號碼、乘客與駕駛之距離(預估駕駛預計多久後抵達)等資訊,當乘客輸入目的地時,應用程式會先提供駕駛人前往上車地點導航,行程開始後,駕駛人將收到前往目的地的逐段導航,應用程式數據會記載每趟行程,包括出發地、目的地及乘客,駕駛人接送完乘客後,應用程式會主動通知駕駛人與乘客得評價彼此。此經營模式重點在於資訊透明化、駕駛人獨立、自主性高,應用程式導航並自動記錄行程,並自動車資扣款與車資存入駕駛人帳戶等。如果乘客對某趟行程提起申訴,Uber將審核該趟行程紀錄。

2.Uber叫車平台,共享經濟模式?

Uber叫車平台在其推廣上,立基於所謂共享經濟模式,所以Uber在國外訴訟中亦主張其為共享經濟,非營業行為,無申請核准之義務,德國行政法判決也特別針對Uber是否可以以共享經濟模式來免除其申請核准義務?但為德國行政法院 所否決,理由Uber叫車平台並非真正的分享經濟模式,而是屬於利用額外營運之旅客運輸行為…

Uber叫車平台經營模式之法律定位

由於Uber公司自始主張自己僅是提供駕駛與乘客之媒介資訊,並非提供實體的運輸服務,也無意依交通部之建議登記為計程客運服務業 ,而被告則主張Uber公司所提供的是汽車運輸服務,為汽車運輸業。對此本案法院判決肯定Uber叫車平台亦僅提供網路居間服務。本文則持懷疑之立場。所謂居間,在於將互相所不知的締約意願引導在一起,此種交易乃由商業所發展出來,透過居間以提高市場之透明度,而居間契約媒介之對象,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均得為之 。居間人在居間活動中,係居於獨立中介者身分,僅為委託人提供資訊及機會,或者進行周旋及磋商,促使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民法居間可分成「報告居間」、「媒介居間」兩種型態。所謂「報告居間」,係指居間人受他人委託,尋覓及指示可訂約之相對人,進而提供訂約機會。而「媒介居間」,則是重點非在報告訂約之機會,而是居間人斡旋至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即屬之 。從而Uber公司透過網路叫車平台將駕駛旅客運輸之供給與乘客運輸之需求資訊透明化,讓雙方得以締約,並進而協助雙方配對而成功,進而締約,似乎屬於居間之行為,就如本案判決所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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