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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24
論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及其報酬額扣除權

在僱傭關係中,如受雇人準時抵達服勞務之場所,但僱用人拒不讓受雇人服勞務,此時受雇人得否請求全部報酬為常見的問題。若在此期間中,受雇人另因他工作機會取得報酬,僱用人得否主張扣除?若有工作機會卻故意不去,受雇人得否主張扣除?顯見,在何種情形下僱用人得主張扣除深值探討。林信和教授從僱用人受領遲延談起,介紹僱用人受領遲延之性質,進而探討報酬額扣除權的適用。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2期】

勞務給付受領遲延之特殊性

(一)債法上給付之受領,兼為債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但後者通常僅為債權人之「不真正義務」(Obliegenheiten),非為真正之「給付義務」(Obligationen),故其違反僅生債權人失權,如債務人免責(民法238)或減輕責任(民法237、239),或其他法定之效果(民法159、162、163、241、326),不生強迫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所生其他法定效果亦可導致債權人失權效。(民法356)

(二)至於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所稱賠償,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而係「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Ersatzanspruch)之性質,故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此觀諸民法第317條但書規定「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可知…

僱用人扣除權之範圍

(一)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基於共同因果關聯,限於服勞務之必要費用,例如自付交通費用、自備清潔用品之費用及免於送洗衣物之費用等。

(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倘為無償幫忙或無因管理本無可得利益;有償但無法收取或被賴帳均非故意怠於取得利益,縱受僱人未起訴或聲請法院保全亦然,此時僱用人仍應照給報酬,但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承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報酬債權讓與請求權及受僱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資補償。

(三)所稱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包括實際上未轉向他處服勞務,「例如有服勞務之機會,而故意不服,致未能取得報酬」4,但以其工作「可服而不服」(zumutbare Arbeit grundlos ablehnt),是否「可服」則應依誠信原則就雇主及其工作之種類、性質、條件及雇主等因素綜合判斷其可期待性(Zumutbarkeit),不能強令受僱人接受「不可服」之工作;或故意阻礙他人提出給酬勞務之要約(BAG NJW 01, 243 mwN, 04,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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