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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02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與轉換

成年監護在修法後有了新的突破,即個人得事先為未來受監護宣告時,以自己之意思選任監護人。在新法的適用上,鄧學仁教授簡單說明意定監護會遇到的問題,如海外國民如何為之?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之間如何轉換?法院是否會受到當事人之拘束等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2期】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之轉換

意定監護契約之變更,是指契約內容如受任人或受任事項之變更,而轉換則是指意定監護轉換為法定監護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4,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此規定乃意定監護轉換為法定監護之機制,賦予法院判斷受監護人當初是否所選非人,法院認為受任人不適任時,為保護本人即得依職權為本人選任監護人,而不受本人原來意定監護契約之拘束,於此情形下,意定監護契約可說胎死腹中,雖然已經成立但卻未生效…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轉換

依民法第1113條之6,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本條規定有些繁複,謹以實例說明。受任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執行職務,若為A、B二人共同執行職務(情況1),或由甲、乙、丙、丁四人分別共同執行職務,例如,甲、乙執行身上照護職務,丙、丁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之情形,即屬「分別共同執行職務」(情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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