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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09
藥袋標示違規之重複處罰

醫師法、醫療法及藥師法均有分別規定,若藥袋標示違反法定標示義務時(其義務內容完全相同),得處罰醫師、醫院及藥師,且其處罰額度各不相同。然而,在個案中,針對藥袋標示違規,地方主管機關究應處罰何人?得否併罰醫師、醫療機構及藥師?若可併罰三者,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外,法律因受罰主體不同而異其處罰額度(差異多達10倍),是否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7期】
藥袋標示違規之重複處罰/林明鏘


藥袋標示違法之法律規定

醫師法第14條、醫療法第66條以及藥師法第19條,分別課以醫師、醫療機關及藥師,於交付病人藥劑時,其藥袋應標示法定六種必備內容:(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或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六)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且違反上開藥袋標示義務者,依醫師法第29條規定,得處醫師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萬元之罰鍰;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得處醫療機構(醫院或診所)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依藥師法第22條規定,則得處罰「藥師」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鍰。…

藥袋標示不全應處罰何人?

就藥袋標示違規行為,雖然醫師法、醫療法及藥師法分別有處罰規定,然而,由於處罰對象及規範目的不同,故並無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非想像競合犯。因此,理論上,主管機關即可三者併罰,然而,在一般社會經驗上,此藥袋標示違規若併罰三者,似有除罰過苛的疑慮,因此舊衛生署(今衛福部)曾函釋,此際應以處罰醫療機構為原則,處罰醫師或藥師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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