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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13

法令遵循對法人刑事歸責性之意義與影響
 
以營業秘密法第13-4條之規範模式作為論述之起點,王皇玉教授介紹我國法下各種不同的法人刑事責任立法型態,再分析立法理由中法人刑事責任之可歸責原因,於此一部分,整理了比較法上之見解,並以「組織缺陷」理論為據進一步究其與「有效的法令遵循管理系統」之關聯;最後,依循上述學理之脈絡,重新檢視營業秘密法第13-4條之規範模式,並指出該條的不當之處。




營業秘密法於2013年修正時,增定第13條之4對於法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處罰。該條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本法乃對於法人處以刑事責任之規定,其特色是,企業組織中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法之罪,除了該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到責罰之外,企業組織本身也一併受罰,然而本法對於企業組織之刑事制裁態樣,是僅能科以「罰金刑」之方式為之。從本條文之立法理由來看,立法理由稱此等立法模式為「併同處罰制」,也就是就同一行為同時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企業組織。此外,在立法理由中進一步說明,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再者,立法理由另外表示,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

何謂「併同處罰制」?此一處罰制度與過去對法人犯罪之處罰慣常使用的「轉嫁罰」制度有何差別?抑或相同概念?「轉嫁罰」乃「代罰制度」,從刑法個別責任的觀點來看,為他人之行為代受處罰,實乃違反罪責原則。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中曾提及,「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因而所謂的「轉嫁罰」制度,本身即有違憲疑慮;最高法院100年第5次刑庭決議中亦根據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決議關於轉嫁罰法理之判例均不再援用。倘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所謂的「併同處罰制」是一種「轉嫁罰」的復辟,則這樣的法理基礎實屬不正當。然而,本條文可否解釋成一種「兩罰制度」?亦即企業組織之成員觸犯本法,該行為人之刑責與法人之刑責各別論斷,簡單的說,任何一個自然人或法人要承擔刑法上的罪責,都必須指出其可受歸責與非難的理由,自然人如此,法人也應該如此。因此本文想要嘗試的論述方向,是企圖在同樣的條文文義下,找出合理的解釋與運用模式,並進而建立法人刑事可歸責性的一般性基礎法理。

另一個本文關心的議題是,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的立法理由中,其實有稍微透露出一個法人可歸責的理由,就是「監督不力」。然而,「監督不力」應該如何認定?近年來,企業組織要求必須「遵循法令」,所謂「監督不力」,可否與「未遵循法令」之概念結合而加以認定?再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增設了一句對法人除外不罰之事由,亦即,「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此等立法方式,亦讓人誤會本法採取「推定過失」責任,實有不妥,一方面刑事責任不應以「推定入罪」方式究責;另一方面,此看似給予法人有機會舉證證明自己的無辜,實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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