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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19

股東會及經營權之爭奪

2018年7月16日公司法大修法,陳彥良教授將此次修法之重要架構分為下列五大項:
一、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均應說明其主要內容。
二、股東提案如符合公司法規定,董事會即應列為議案。
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四、非公開發行公司得採行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
五、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並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命提供。




其中,新公司法最受矚目之改變即是股東會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改變,使得公司派及市場派股東會及經營權爭奪的議題又再次被重視。本次講座,陳彥良教授利用新公司法條文說明公司派及市場派經營權爭奪時有何種改變。以下為講座的精彩實例:

舊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當市場派股東於股東常會爭奪經營權失敗後,可在行使股東權益書面提議,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惟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股東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持有期間須繼續1年以上。然而,須持有1年以上之限制,讓想爭奪經營權之市場派召開臨時股東會難上加難。

新公司法新增第173條之1,將舊公司法第173條持股1年以上之限制,修改為3個月以上,且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但持股須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才可以執行,雖然持股限制大幅增加,但陳彥良教授認為,市場派有經營權爭奪之意願時,持股比率加總超過半數較不是問題,但新公司法解決了須持股1年以上的限制,讓市場派增加了經營權爭奪之機會。

而新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出現,讓理論界學者將其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相互比較,主要差異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並無1年或3個月以上持股的年限限制,而兩條文之差異,亦成為經營權爭奪時,公司派及市場派相互爭論之焦點。經陳彥良教授於講座中的說明,市場派認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可推論公司法係規範非公開發行公司,且證券交易法為特別法應優於公司法的普通法。學者認為,法條競合之狀況,被收購結果公司持股過半,且在持股3個月以上之條件下,公司可因合意併購或非合意併購的個案上擇一適用前兩條文,且證券交易法條文上並無定明不適用公司法條文,故非普通特別法之關係。也因兩條文可擇一適用,實務上對於公司派及市場派必定爭論不下,且難有結果,故為避免外界對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與公司法173條之1適用順序先後產生疑義,宜刪除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

股東會及經營權之爭奪向來皆為公司開股東會時非常重要的議題,而隨著公司法大修後,經營權爭奪適用條文亦有更新,陳彥良教授透過實務及理論經驗,將股東會及經營權爭奪修法前後之改變,在此講座逐一說明,如此重要且精彩的講座怎可錯過!?

延伸閱讀

‧ 股東會股東權現代化之建構──由民間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修法建議出發/陳彥良,月旦法學雜誌第2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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