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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0/23

繼承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的法律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做出了回應。王怡蘋教授藉由這篇文章,帶領讀者了解繼承權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其消滅時效之相關爭議!




被上訴人李○冶主張,其父李○池於民國(下同)76年間死亡,依當時戶籍資料顯示其妻為A,子女為上訴人李○與被上訴人李○冶兩造及訴外人李□、李○惠等人,乃於82年7月26日將列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所示土地各20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李○(下稱「系爭遺產」),其於94年8月15日出售獲得價金603萬756元。惟李○池於58年間認領上訴人李○為次子之行為係屬無效,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李○自不得繼承系爭遺產,其獲得系爭價金,屬不當得利
等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李○冶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上訴人李○則抗辯,系爭遺產係於82年7月26日登記予上訴人李○,應自此時起算被上訴人李○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李○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不應另行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李○冶迄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李○得拒絕給付。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認為,上訴人獲得系爭價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及李○池其他繼承人受損害,渠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財貨發生損益變動,即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時起算,其抗辯應自其於82年7月26日取得登記利益時起算消滅時效,為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603萬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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