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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2/11

法人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法人係一組織體,一切事務須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為之,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時,固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與實際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然而法人本身,是否得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責任,最高法院原有不同意見,近期則透過徵詢程序,統一採取肯定見解。此一問題涉及法人侵權責任體系之調整,王澤鑑教授透過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以及參考比較法的角度,針對最高法院本則判決之論理有所回應。




壹、最高法院見解

本則判決中,最高法院採取肯定見解,其主要理由有二:

一、文義及立法理由

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二、避免加害人承擔過重責任,並保護被害人

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貳、法人侵權行為體系

我國法關於法人之侵權責任,在民法設有二規定:第28條及第188條,此外,尚有其他包括法人侵權責任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191之3條危險製造人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責任,以及其他特別法諸多規定,如公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而最高法院在本則判決中,創設了民法第184條法人自己侵權責任。…..








延伸閱讀

‧ 無權利能力團體意思決定之形成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評釋/林誠二,月旦裁判時報第60期  

‧ 民事法類/曾品傑,月旦裁判時報第100期

‧ 論法人侵權行為之內部求償權──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呂麗慧,月旦裁判時報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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