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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2/17

釋字第770號併購正當程序與權利救濟解釋的檢討

針對台灣固網案,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於2018年11月出爐。本號解釋是有權解釋機關大法官針對企業併購法下「現金逐出合併」的相關規定是否違憲首次表示見解,可謂是少見的企業併購法有關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或譯為信賴義務或受託義務)違憲審查案件,而且大法官解釋還在一定程度內宣告上開台灣固網案相關法律有違憲的疑慮,引起臺灣財經法學界的關注。
 
劉連煜教授在本文,將先簡介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之釋憲結果,再仔細分別評論分析下列問題:及時資訊的揭露問題、迴避表決的問題、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適用的爭議、違反揭露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效果未被認知及有無其他更佳的規範方法?是否應提高併購下市門檻及現金逐出門檻?




本案法制背景與釋憲結果簡介

何謂現金逐出合併?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公司與目標公司得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的方式合併;如屬簡易合併,則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為之(企併法第19條參照)。因此併購實務上,併購雙方公司之大股東若希望可以逐出目標公司剩下的小股東,可以選擇將目標公司併入自己的公司,並針對存續公司的股份,選擇不發給小股東股份而是直接發給現金,以達到逐出小股東的目的。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現金逐出合併。其實,在2002年企併法制定前,合併制度只能以換股方式進行,企併法制定後合併得以現金為對價,便形成國外有些國家所承認之現金逐出合併。法律何以允許大股東驅逐小股東?立法理由並無交代,但依筆者之所信,主要的理由不外乎是:一、公開公司強制定期申報財報等所費不貲,下市後可節省遵循相關規範的成本、二、可降低代理成本(如監督之成本)、三、非公發公司較能保守營業或財務秘密不致外洩、四、逐出小股東後,可整頓公司後再上市以增加公司之整體效益等等。自2002年開始企併法允許以現金為對價後,現金逐出合併案例可謂方興未艾。

此外,依現行企併法第18條第6項規定,合併公司的法人代表在目標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法人所持有之股份)無須迴避,均可行使表決權。本案釋憲聲請人主張,認為前述這些規定(特別是企併法第4條第3款及第18條第6項)的適用結果,將使小股東無可選擇地被現金逐出,侵害到小股東的財產權(即小股東的股份受到強制逐出)。

針對玉禮實業的釋憲申請案,2018年11月底釋字第770號作出解釋。本號解釋首先指出: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因此,公司股份是財產權之一種。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這樣之基本見解,本文認為,解釋文首先將屬於資本市場之股份納入財產權保護範疇,其實符合現代的經濟生活需求,值得贊同。

其次,釋字第770號解釋更論及:「然企併法2015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現為同條第6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從而,聲請人得於本號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作為例外給予聲請人相當之救濟。(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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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合併之種類或性質是否有所限制(上)/梁宇賢,月旦法學雜誌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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