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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2/18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後之救濟問題探討

有關公法規定連結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以其作為公法上義務之前提要件時,行政法院可否不受普通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做出與之不同之認定?而在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對於具體案件適用同一勞動法令所持見解不一的情形,在司法院大法官進行統一解釋之後,當事人得否及應如何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本則判決涉及釋字740號解釋作成後,當事人提起再審救濟之相關爭議,陳清秀教授以機關權限相互尊重原則、確定判決構成要件拘束效力以及法秩序之統一性等角度加以論述,並說明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後,相關案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及再審期間之計算等爭議問題。




壹、案例事實

再審原告人壽保險公司係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方○○等2,184名陸續向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再審被告依法要求再審原告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之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2月2日函、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認定與再審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再審被告遂分別以99年4月27日函及99年5月20日函,限期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再審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經再審被告自99年5月27日起按月連續處以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再審原告仍未為方○○等2,184名業務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1年9月27日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10萬元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聲請人應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提繳退休金。

本案再審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多人,先後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給付退休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101年度勞上字第21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另一陳姓保險員以雙方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為由,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5 號判決確定。各該民事判決就認為,再審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

貳、爭點所在

一、本案涉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是否以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為限?保險業務員與人壽保險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如經普通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的情形,行政機關以及行政法院可否不受普通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仍要求保險公司應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以履行其公法上義務?

二、本件在司法院大法官進行統一解釋之後,當事人得否及應如何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訴訟,以尋求救濟?

參、簡評釋字740號解釋

本件大法官解釋基本上並不支持行政法院判決有關勞動契約規定之法律見 解,基本上仍沿襲傳統上民事契約類型概念,認為「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另外,對於行政法院判決引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作為外勤保險業務員契約,應定性為勞動契約之理由依據,亦加以否定。(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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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憲機制之改革/司法權之定位/李震山、張桐銳、陳英鈐、楊子慧、盛子龍、王碧芳、呂太郎、林明昕、程明修、蔡碧玉,月旦法學雜誌第260期

 何去何從的勞動者的「從屬性」──以釋字第740號解釋為中心/林更盛、鄭博,月旦裁判時報第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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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事審判權何去何從,國防部要有B計畫/吳志光,月旦法學教室第1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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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業務員法律地位之再檢討──以釋字第740號解釋為中心/邱羽凡,月旦法學雜誌第28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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