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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1/08

商業法院之調解及移付仲裁

沈冠伶老師針對商業事件之裁判外紛爭處理進行討論,聚焦在商業法院之調解及移付仲裁。按透過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達到相當程度之解決,以促進司法之效率,就商業法院之調解制度部分,沈老師以商業事件審理法之法條內容為軸,逐一探究調解流程之進行與效果,包含人員配置、程序進行、成立不成立之後續影響等等;再就移付仲裁部分,附帶論及保護機構及少數股東之代位訴訟、股東會決議瑕疵爭議事件之處理等。本文以商業事件審理法之法條內容完整解析了裁判外紛爭處理制度,並附帶比較法與學說見解,通盤闡述,足以讓讀者透徹了解立法意旨與運作,值得參閱。




商業法院之調解

商業事件審理法所規定之商業調解係指,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由商業法院就商業事件進行之調解程序。關於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採調解前置主義,於起訴前,均應先經商業法院進行調解程序(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條第1項)。當事人如逕行起訴,或因他法院裁定移送於商業法院者,仍視為調解之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條第2項),以使當事人得循專業、不公開、迅速、經濟、彈性之調解程序解決商業事件。至於在訴訟中提起反訴,或對他造應為公示送達之事件,為避免延滯本訴之進行,或因公示送達事件而他造當事人通常不會出席調解期日,則無行調解之必要(同條第1項但書)。不過,於訴訟進行中,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性,因此,如有必要,法院仍得將反訴與本訴一併移付調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第1項)。此外,關於商業非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第2條第3項),如屬當事人得處分之標的(例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亦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章商業調解程序之規定(商業事件處理法第66條第1項)……。

提付仲裁之可能

除起訴前之調解程序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仍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 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第1項)。民訴法上本來即有法院試行和解(民訴法第377條第1項)及移付調解(民訴法第421條之1、第463條及第481條準用第421條之1)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新增提付仲裁之可能。不過,不同於調解,仲裁應本於當事人間合意之仲裁協議(仲裁法第1條第1項),且應以書面為之,或基於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同條第3項及第4項),而關於仲裁之妨訴抗辯,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仲裁法第4條第1項)。就此,商業事件審理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第2項)而行仲裁,且放寬妨訴抗辯之期限,但至遲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如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基於程序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要求,不得再聲請提付仲裁(同條第2項但書)。且當事人間既然已有仲裁之合意,原告如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未提付仲裁,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第3項)。

原告提付仲裁後,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而續行訴訟;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第4項),當事人並得於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餘額(同條第5項)。但仲裁判斷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先前退還之裁判費(同條第6項),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而不必繳納重新起訴之全額裁判費及避免罹於時效。上開新設規定,鼓勵當事人循裁判外紛爭處理途徑解決商事紛爭,可值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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