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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1/22

論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界限

曾宛如老師透過兩則判決,來說明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界限。老師在介紹完判決之見解後,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立法沿革切入,輔以學說實務界之意見;再論及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審查標準,舉出我國實務看法以及美國法上經典案例一併討論。本文將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性質進行詳論,必須通過公序良俗與公司治理兩道門檻,同時,亦與股東之權利密切相關,不可不慎。藉由本文,將可使讀者更加了解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界限。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立法演變歷程

公司法於107年大修,增訂第175條之1,其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增訂理由為:「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明定於第三項。」觀諸公司法發展之過程,公司法於107年修正前曾於104年7月增訂第5章第13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增訂第356條之9乃公司法首次明文准許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僅限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方得使用……。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審查標準

誠如高院判決所言,表決權拘束契約於外國法例乃一普遍而常見之制度。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利於股東間權利義務之安排,特別是就經營權之分配及企業併購等涉及公司基本組織之變動,股東更需仰賴事前契約之規畫而非僅依靠事後司法之救濟,方屬正辦。然而,高院也指出是否開放表決權拘束契約及開放對象為何,乃立法選擇事項;換言之,此為法律政策之選擇。如上所言,經濟部主掌公司法、企業併購法之修法,而從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修法之歷程觀之,截至目前臺灣仍未開放公開發行公司採用表決權拘束契約;似乎並非如高院判決所言,係至107年11月1日後方始明文禁止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持與本文相同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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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治理法制之改造/曾宛如,月旦法學雜誌第2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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