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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1/29

商業事件審理法之律師強制代理

陳瑋佑老師聚焦在商審法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適用範圍,商審法上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一方面係參照德國、奧地利民訴法,並援用2018年民訴法修正草案之相關規定制定。陳老師首先以法條方式簡介律師代理之意義與機能,並分論主觀及客觀適用範圍之原則與例外,並予以分析,文中引用豐富之比較法見解,供讀者有不同之思考曲徑。




強制律師代理之意義與機能

商審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而明文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此,商業訴訟事件(商審法第2條第2項)之當事人或商業非訟事件(商審法第2條第3項)之關係人,無論有無「訴訟能力」或「程序能力」(商審法第19條、民訴法第45條以下或非訟法第11條),原則上均必須由他人代理遂行程序,而不得由本人自行為之,且其不得自由選擇授予「訴訟代理權」或「非訟代理權」(商審法第19條、民訴法第68條以下或非訟法第12條)之人(合稱:程序代理權、程序代理人),而原則上以律師為限;此即律師強制代理規範所具「強制代理」與「律師代理」之二重意義……。

主觀適用範圍

原則上依照商審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商業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原則上負有「律師義務」;上開規定,另經商審法第9條第1項準用於商業訴訟事件之「參加人」或商業非訟事件之「參與人」。申言之,於商業訴訟程序,商審法第6條第1項所謂之「當事人」,依照民訴法所採之「形式當事人概念」,係指判決程序之「原告」、「被告」及其附隨程序(如:法官迴避、秘密保持命令、保全證據或保全命令)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輔助原告或被告之「參加人」,雖非形式上當事人,惟作為所謂「從當事人」亦得獨立為訴訟行為(商審法第19條、民訴法第61條、第62條),而有強制其委任律師(並授予程序代理權)之正當性……。








延伸閱讀

‧ 廣明光電美國競爭法民事訴訟的實像與虛像──兼論我國對於跨國聯合行為之可行因應措施/王立達,月旦法學雜誌第306期

‧ 商業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上)/許士宦,月旦裁判時報第102期

 商業訴訟程序之新變革(上)──當事人主導型訴訟模式之邁進/許士宦,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

 商業事件之裁判外紛爭處理──以商業法院之調解及移付仲裁為中心/沈冠伶,月旦法學教室第2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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