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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11
越界建築拆,還是不拆?──2009至2020年越界建築判決的實證研究

  民法第796條之1作為具體的衡平條款,當事人(越界人)有明確的依據可以請求法院「法內開恩」;而法院也有法律劃定的考量因素「當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作為斟酌損益的標準。雖已增訂超過12年,但學說對於法院如何操作此比較法上不多見的裁量權,少有系統分析。   張永健研究員在本文,編碼2009至2020年12年間,各地方法院第一審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中,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者;並以描述統計與邏輯斯迴歸模型分析法院決定是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以排除被越界者拆物還地請求之影響性因素。




  本文研究法院如何解釋《民法》第796條之1賦予之裁量權,決定是否保留越界建築。民法的帝王條款如: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給予法院非常寬廣的裁量空間,考慮各種當事人情狀與社會通念。但其缺點是,當法院過度消極、被動、保守時,法官會因為帝王條款太過抽象而不知如何具體操作,因此該用而不用帝王條款以救濟一般規範之窮(在此,就是一律拆除越界建築可能過度嚴苛、減少社會資源)。第796條之1則是具體的衡平條款,當事人(越界人)有明確的依據可以請求法院「法內開恩」;而法院也有法律劃定的考量因素「當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作為斟酌損益的標準。因此,對法院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而准予免拆除與否的決定,除了有助於理解物權法的實踐(law in action),也有助於進一步理解法官的行為特徵(judicial behavior)。

  第796條之1,接續第796條而來。第796條所重申並僅稍稍修正第767條的所有權排他效力。第767條的所有權排他效力,不附條件。第796條的修正處在於要求所有權人(被越界人)即時異議。但實務上,越界人要能證明被越界人未即時異議,非常困難。筆者之前隨機抽樣2002年到2011年間所有地方法院第一審適用第796條之判決,在106筆判決有檢驗被越界者知悉情事的判決中,只有3筆判決(3%)的越界者成功舉證被越界者明知而未即時異議。因此,第796條對第767條的修正,實際上效果甚小。2009年民法物權編增訂第796條之1,才可能真正改變了越界人與被越界人的權利、義務均衡。以往,越界人必須苦苦要求法院例外適用抽象的帝王條款,才可能躲掉拆除越界建築的命運。2009年之後,越界人有更具體的條款可資適用。

  從事前觀點與事後觀點的分析框架,更可以理解第796條與第796條之1的互動關係。第796條採取事前觀點,貫徹拆除侵權建築的規定。這是「一般規範」。第796條之1則採取事後觀點,容許越界房屋被有條件保存──亦即,給定建築已越界,一律拆除未免可惜,故交由法院個案思考如何善後最能增加效率。第796條之1是「後設規範」(meta-law)。第796條之1斷然排除故意越界之適用,是避免後設規範產生不良的行為誘因,使一般規範無法誘使未來行為人作有效率行動。(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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